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裕鴻
黃相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5、3430、7095、1028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裕鴻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零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黃相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零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裕鴻於民國102年2月間,將其所有、車身上記載「健良工程」之字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提供給 黃珈豪 、 陳君豪 、 張建國 載運盜伐之 牛樟 木,該盜伐案遭查獲後,沈裕鴻隨即將8773-RZ號自小客貨車提供居住在苗栗大湖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成年男子使用。沈裕鴻於103年1月初,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身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4D56J027540中華自用小貨車(為 繆明村 所有,車號00-0000號,於102年10月15日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收受該車,供己代步之用,並繼續將其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前開車輛上,以逃避查緝。其後,沈裕鴻於103年1月13日凌晨5時23分許,先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上開贓車,在桃園縣○○鄉○○路○○○巷○號無人居住之工寮內,竊取千斤頂2支(竊取千斤頂2支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23日8時30分許,沈裕鴻又駕駛上開懸掛假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與學前路口為警盤檢查獲,車上乘客「 阿明 」立即逃離現場,車內則當場扣得毛重0.9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1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5月,嗣經上訴後,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沈裕鴻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其上懸掛4136-TU號車牌(原懸掛L8-829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L8-8297號自用小客車係 游佩敏 、 游德勝 所有,於103年3月1日14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失竊;4136-TU號車牌係 金保宏 所有,於103年2月28日17時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3月2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收受懸掛遭竊之4136-TU號車牌之車輛,供己盜伐林木時逃避查緝之用。
三、沈裕鴻、 徐菖鴻 (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2月間,前往新竹縣○○鄉○○段○○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07號國有林班地內(TWD97座標X:27232
1、Y:0000000,下稱系爭林地)查看後得悉當地有牛樟木殘材。沈裕鴻、黃相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8日16時許,由沈裕鴻駕駛車身L8-8297號自用小客車、懸掛4136-TU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先到桃園縣中壢市接送徐菖鴻、黃相偉上車,共同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轉往新竹縣尖石鄉山區挖取桂花樹,途中因桂花樹過大難以挖掘搬運,沈裕鴻立即改變主意,欲至前揭查悉牛樟木殘材位置之新竹縣尖石鄉山區搬運牛樟樹材,徐菖鴻當場表明拒絕前往,沈裕鴻、黃相偉仍執意上山,徐菖鴻因無法下車,只能留置車上,待車輛於103年3月9日凌晨2時許,再度至新竹縣○○鄉○○段○○號、竹東事業區第107號國有林班地內(TWD97座標X:272321、Y:0000000),沈裕鴻、黃相偉便下車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總重116公斤之牛樟樹材2塊等物得手,徐菖鴻因拒絕搬運而留在車上睡眠,迄當日上午9時許,沈裕鴻始駕車搭載徐菖鴻、黃相偉下山。嗣於103年3月9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段○○○號 范光謀 住處前,沈裕鴻下車前往范光謀住所討論牛樟木事宜,查悉警方前來,隨即棄車逃逸,徐菖鴻、黃相偉則在車上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業已發還)、4136-TU車牌0面(業已發還)、牛樟樹材2塊(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
四、沈裕鴻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丟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8日凌晨3時31分許,先向 詹道明 商借詹妻 林小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丟」駕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馬路上搜尋行竊目標,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00號前,見 呂勝龍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置該處,沈裕鴻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之用,「阿丟」並駕駛6071-T5號自用小客車緊跟後方,隨即前往新竹縣北埔鄉,將贓車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五、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三第7行所載「福特六和」應更正為「中華」,起訴書顯有誤載,業經公訴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反面)。
二、本件被告沈裕鴻、黃相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沈裕鴻、黃相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沈裕鴻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沈裕鴻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收受贓物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345號卷第9至12、87至89、131至132頁,偵字第3430號卷第16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3、64、65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繆明村於警詢時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失竊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45號卷第14至16頁)。
3、並有(被告沈裕鴻)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森林警察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害人繆明村)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車號:00-0000)、(被告沈裕鴻)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紙(車號:
0000-00)、(被害人繆明村)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被告沈裕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牌照號碼:8773-RZ)、(被害人繆明村)行車執照1紙、被告沈裕鴻涉嫌汽車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場照片10張、警員 劉約忠 於103年2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3年7月1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舉發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345號卷第17至28、30、33至37、98、136至138頁)。
4、綜上,被告沈裕鴻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沈裕鴻前揭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沈裕鴻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沈裕鴻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收受贓物犯行,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3430號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3、64、65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金保宏於警詢時就其所有自小客車4136-TU號車牌0面失竊經過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害人游佩敏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430號卷第21至26頁)。
3、並有(證人徐菖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游佩敏)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金保宏)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游佩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被害人金保宏)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被害人游佩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被害人金保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辦嫌疑人徐菖鴻、黃相偉涉嫌汽車竊盜、普通竊盜案現場採證相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3430號卷第28至33、41至44、49至53頁,偵字第10280號卷第42至43頁反面)。
4、綜上,被告沈裕鴻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沈裕鴻前揭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沈裕鴻、黃相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沈裕鴻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345號卷第129至131頁,偵字第3430號卷第150至152、16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3、64、65頁);被告黃相偉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30號卷第17至19、74至77、79頁,本院他字卷第20至2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3至53頁反面、64至65頁)。
2、及經證人徐菖鴻於警詢、偵訊時就確有看到被告沈裕鴻、黃相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430號卷第12至13、77至78、119至122頁),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林務局技術士 余玉展 於警詢時就牛樟殘材遭竊地點及數量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430號卷第27至29頁)。
3、並有(證人徐菖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辦嫌疑人徐菖鴻、黃相偉涉嫌汽車竊盜、普通竊盜案現場採證相片13張、新竹林管處103年3月28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竹東工作站103年3月9日贓物保管明細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現場位置圖1紙、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紙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3430號卷第30至33、36、49至56、87至98頁)。
4、綜上,被告沈裕鴻、黃相偉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沈裕鴻、黃相偉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四)就被告沈裕鴻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沈裕鴻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共同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7095號卷第4至6、69至70頁,偵字第9937號卷三第27至28頁,偵字第10289號卷第8頁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3、64至65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呂勝龍於警詢時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失竊經過證述明確,證人林小麗於警詢時就其為6071-T5號自小客貨車之所有人證述明確,證人詹道明於警詢時就其有將其妻即證人林小麗所有之6071-T5號自小客貨車借予被告沈裕鴻使用之經過證述明確,證人黃新淡於警詢時就證人詹道明有將證人詹道明妻子之自小客貨車6071-T5號借予被告沈裕鴻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095號卷第19至22、25至29、32至33頁)。
3、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自小客貨車6071-T5號車上放置之發票1紙、(被害人呂勝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7095號卷第34至47頁)。
4、綜上,被告沈裕鴻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沈裕鴻前揭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沈裕鴻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後,刑法第34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將原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後,修正第1項之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有關收受贓物之規定,法定本刑提高,顯見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沈裕鴻,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沈裕鴻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予以論處。
(二)查被告沈裕鴻、黃相偉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後,森林法第
50、52條之規定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法定刑為「依刑法規定處斷」,惟修正後之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且其法定刑變更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同條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是依修正後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規定,法定本刑提高,顯見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沈裕鴻、黃相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沈裕鴻、黃相偉竊取牛樟樹材之新竹縣○○鄉○○段○○號,係屬國有林,有新竹林管處被害告訴書1紙在卷可參,則該處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疑。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前揭牛樟樹材係森林之主產物,應無疑義。次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借刑立法之例,仍係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100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沈裕鴻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相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三)共同正犯:被告沈裕鴻、黃相偉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犯行,及被告沈裕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丟」之成年人就上揭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沈裕鴻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收受贓物、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竊盜等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沈裕鴻部分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沈裕鴻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2月1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12月8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2月8日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2月22日確定;⑤因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基簡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2月29日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3月16日確定;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5月25日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4月27日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98年7月27日確定,並於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1年9月9日上午某時許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1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沈裕鴻於上開假釋期間過後另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以同上102年度審訴字第71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合併審理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駁回被告沈裕鴻之上訴而確定,假釋即經撤銷,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0日(甲)。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3月25日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9月23日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於103年11月17日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0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年12月8日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1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12月17日確定;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1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9月29日確定;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12月15日確定;⑮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12月8日確定。上開⑨至⑮案件,嗣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乙)。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於104年1月5日確定;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12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2月12日確定。上開(甲)、(乙)、⑯、⑰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則被告沈裕鴻既仍在監接續執行前開刑期之殘刑,自屬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且就上開①至⑧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在未有個別執行完畢之情況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98年7月27日確定,並於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實無從認定究竟何案已於何時執行完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論以累犯。故本案被告沈裕鴻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尚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均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沈裕鴻前揭犯行均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沈裕鴻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違反戡亂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公共危險、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被告黃相偉前有收受贓物、多次竊盜等前科,竟均不思悛悔,不循正途謀財,而不勞而獲,⑴被告沈裕鴻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收受贓次犯行,其明知上揭車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亦容易使被害人追索贓物不易,便利贓物之流通,惟衡酌本案贓物已返還予被害人繆明村、游佩敏、金保宏之情節;⑵被告沈裕鴻、黃相偉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其等明知林木為大自然之珍貴資源,係山林重要資產,竟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林地完整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所為實值非難,然竊取之牛樟樹材業已經新竹林管處領回;⑶被告沈裕鴻就上揭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罪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沈裕鴻、黃相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沈裕鴻國中畢業、被告黃相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沈裕鴻家中尚有母親、2個妹妹、1名成年子女,被告黃相偉家中尚有父母親、姊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沈裕鴻入監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被告黃相偉入監前在輪胎行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裕鴻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沈裕鴻、黃相偉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併科罰金之說明: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三遭竊牛樟樹材為總重量116公斤、山價2萬3202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30號卷第89至92頁反面),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沈裕鴻、黃相偉就犯罪事實三分別併科贓額2倍,即4萬6404元之罰金。
(八)就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被告沈裕鴻用以竊取上揭車輛所用之鑰匙既,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強制工作部分:
1、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目的。
2、經查,被告沈裕鴻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其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違反戡亂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公共危險、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2月1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12月8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2月8日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2月22日確定;⑤因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基簡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2月29日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3月16日確定;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5月25日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4月27日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98年7月27日確定,並於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0日(甲)。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3月25日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9月23日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於103年11月17日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0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年12月8日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1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12月17日確定;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1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9月29日確定;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12月15日確定;⑮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12月8日確定。上開⑨至⑮案件,嗣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乙)。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於104年1月5日確定;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12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2月12日確定。上開(甲)、(乙)、⑯、⑰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8月8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由上開前案紀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竊盜犯行遭判決確定時間觀知,顯然其甫假釋出監未久即又再犯,可見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被告亦稱因其處處打零工,自難認其有固定正常職業,益徵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現年45歲,正值壯年之時,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本院認為使被告沈裕鴻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之長,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努力進取之態度,避免再以竊盜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茲據被告前揭犯行所表現之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僅科以刑罰宣告絕無矯正被告行為之可期待性等情以觀,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僅予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足改變被告犯罪之習慣,非予以強制工作之宣告,殊難收矯正其惡習之效,應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與矯治目的,認屬適當且有必要。綜上,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再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