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美玲選任辯護人周安琦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美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5頁第14行「證人高美玲」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 蔡華玲 」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沒有傷害告訴人蔡華玲,反而是告訴人傷害被告,當時被告手中正拿著一杯溫水,是告訴人一拳往被告左胸捶打,致水杯內的水灑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就用手猛抓自己的頭、臉等部位,且當日在場的證人 冀英 、 吳啟文 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抓告訴人的臉,可見告訴人的傷勢係其自傷,縱使不是自傷,該傷勢並不表示是被告造成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明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任何款項,原審判決雖量處罰金6000元,然對照被告上開情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狀,尚屬過輕。告訴人亦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恩怨,亦無任何不愉快,被告卻故意攻擊,且抓傷告訴人臉部之重要部位,於事證明確下,仍拒不認錯,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情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上訴部分:
1.本件告訴人受傷之過程及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在卷外,關於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爭吵,爭吵前告訴人臉上並無傷痕,衝突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亦確有身體接觸及拉扯,經證人冀英上前勸架將其二人分開後,證人冀英轉身即發現告訴人臉上有抓傷,並曾拿藥膏給告訴人塗抹等情,亦經證人冀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其陳述過程連貫,且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為證人冀英之員工已達二十幾年之久,素無怨懟,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自可採信。則依上開證人冀英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上開爭吵過程時間甚短,告訴人防禦之反應時間已嫌不足,自無可能於短時間內自我加工傷害之可能;又告訴人係在酒吧擔任服務生,且為女性,對於外貌、儀容自當重視,縱欲以自傷方式構陷他人,衡情僅就臉部以外其他非重要部位隨便自傷即可,並無自我傷害臉部之必要與可能,況依告訴人及證人冀英之陳述,均可認上開爭吵過程中並無其他外力介入致告訴人受有本件臉部傷害之情狀,足證告訴人臉上之傷勢,確為被告所致,要屬無疑。準此,本件被告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述,另有證人冀英之證詞可佐,復有告訴人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於10
3年7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臉部受傷相片五張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云云,容有誤會。
2、證人 冀英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曾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打告訴人,沒辦法確定告訴人的傷口是否為被告所造成,我當時看到的是一個小傷口,因為我有老花眼且當時房間內燈光昏暗,但可以確定告訴人有傷口,只是無法確認傷口的大小是否如告訴人所提出的相片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在卷。然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事發突然,現場燈光昏暗,且依常情,一般傷害通常於剛受傷之際傷勢較不明顯,待一段時間因為腫脹等原因會較為明顯等情綜合判斷,斯時證人冀英雖在場,惟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詳細過程及告訴人所受傷痕之確切大小,無法清楚知悉說明等情,核與常情無違,而本件可認被告確有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傷害等情,詳如前述,證人冀英此部分之陳述,尚不影響本件被告傷害行為之認定。
另證人吳啟文於偵查及原審中陳述其就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雖有知悉,然因其當時專心於手邊工作,並未注意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清節,則證人吳啟文之證詞自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3.至於被告一再辯稱其並未傷害告訴人,反而是告訴人傷害被告等情,除未出具相關證據及診斷證明等件以佐其說,本無可採,況此部分是否屬實,亦核與本件被告犯行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聯,本院自無庸審酌。又被告所述案發當時被告手中正拿著一杯溫水,是告訴人一拳往被告左胸捶打,致水杯內的水灑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就用手猛抓自己的頭、臉等部位,可見告訴人的傷勢係其自傷云云,其所述告訴人因遭潑水而有自我傷害之行為,除與常人之反應有悖外,本件告訴人應無可能,亦無必要傷害自己臉部等情,已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聲請傳喚冀英欲證明證人是否馬上發現告訴人臉上有傷乙情,然因證人冀英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本院認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再予傳喚證人冀英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同事僅因口角糾紛,一時衝動,進而徒手揮、抓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被告所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兼衡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本件被告於傷害犯行明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任何款項,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原判決未依量刑尚屬過輕云云,自無理由。
2.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犯罪刑不應該給予易服勞役之機會等語。惟查,罰金刑如無力繳納,依法得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審於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罰金6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無何違誤。至於被告是否易服勞役,屬於刑罰執行事項,由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審酌被告之具體情況依職權定之,尚非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告訴人執此請求上訴,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犯行,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將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
提高數額三十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美玲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住臺東縣○○鄉○○村○○路○○○號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1樓選任辯護人周安琦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美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美玲與蔡華玲原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喜來來鋼琴酒吧」同事,於民國103年7月6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酒吧內因故起口角,高美玲即基於傷害他人傷身體之犯意,徒手往蔡華玲臉部處揮、抓,蔡華玲因此受有眼除外之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華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證人蔡華玲、冀英部分
(一)證人蔡華玲於警詢中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證人即告訴人蔡華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蔡華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
(二)證人蔡華玲、冀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固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如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證人即告訴人蔡華玲及與當天在場之冀英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美玲固坦承於103年7月6日在上述地點之「喜來來鋼琴酒吧」擔任服務生,並與告訴人蔡華玲為同事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蔡華玲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沒有出手打告訴人,與告訴人間也未發生口角爭執,2人亦無拉扯行為,伊不知道告訴人臉上的傷是怎麼來的云云。被告高美玲選任辯護人以: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依據,係依證人冀英之陳述,而認「告訴人與對告發生爭吵與肢體接觸,證人‧‧‧看到告訴人臉上有抓傷的傷口,及兩人發生爭吵後及肢體接觸前,告訴人臉上並沒有抓傷的傷口」云云,然查起訴書以前述「告訴人案發前無傷口、案發後有傷口」此種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顯與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相違,並依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上開說法,於通常一般人實均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為無罪判決,就被告是否造成告訴人受傷一事,證人冀英已明確證稱:沒有看到無法確定等語,甚至證人吳啟文亦證述沒有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形,可見,本件並無確切證據可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被告所致,檢察官竟遽將被告起訴,違誤甚鉅。而當天發生情形實為被告一面於店內吧檯後方倒水準備喝水,一面對著當時坐在酒吧房間內之告訴人說話,勸告告訴人應改進工作上做人做事之態度舉止,不應隨意攻擊他人,否則與其共事之同事都很辛苦等語,豈料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突然從房間內衝出一拳往被告左胸部搥打,致被告手中所持茶杯內之水潑灑出,並潑灑到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即用手猛抓自己頭、臉部等處,被告於受告訴人搥打,突然受驚嚇,為免續遭告訴人毆打,即作勢欲丟出手中的茶杯,告訴人才返回至房間內,之後被告因告訴人前開不理性的行為,即對告訴人稱:如不開心,就不要待在這裡,怎知,告訴人因此又要從房間處衝向被告,此時,經理冀英才見狀,並將告訴人擋下,告訴人始回店內房間,因告訴人拿取被告置於房間內的包包,冀英見狀搶下被告的包包交給被告,並要被告趕快離開,被告為免衝突而離開酒吧,可見整個事件過程中,被告完全未對告訴人有任何動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實情完全相佐,另證人冀英於被告、告訴人2人正面衝突時,並不在場,而是在2人衝突結束、告訴人返回包廂房間且欲二度衝向被告時始到現場,是證人冀英並非事發當時在場目睹本件事發經過之人,且依證人冀英證述內容,證人冀英在分開被告與告訴人後,及發現告訴人臉部傷害時的中間有一段不短時間間隔,此段期間告訴人如有自行抓傷臉部或其他造成受傷之情況,實不無可能。綜上,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公訴人竟以通常一般人均合理懷疑之理由起訴,顯屬推測、擬制之說法,且證人冀英亦非在場目擊證人,卻引其證詞為認定基礎,凡此種種均於法有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高美玲辯護。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於103年7月6日凌晨4時許,在前述「喜來來鋼琴酒吧」內吧檯處先與告訴人口角爭執,進而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現場目擊之經理冀英等人證述甚詳,即證人高美玲於偵查中證稱:「(問:103年7月6日凌晨4點你在何處?)我在喜來來鋼琴酒吧。(問:當天發生何事?)被告高美玲當天可能心情不好,一直在罵,好像在罵我,當時老闆LINDA正在和少爺阿BEN結帳,我不想理被告,所以我坐在沙發以上準備聽音樂,被告走到吧臺後面倒水,還是持續在罵,被告走到LINDA旁邊繼續罵,所以我被激怒,我站起來走到LINDA旁邊說『閉嘴』,但『嘴』還沒有說出口,被告就出手抓我的臉,並且用杯子將水潑向我,我大喊一聲,LINDA轉看到被抓成這樣,就把我抱住,說『你的臉怎麼被抓成這樣』,被告原本將杯子舉起準備要砸向我,我就說你砸下來我就告你,LINDN就叫被告離開」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103年7月你在何處上班?)北市○○街喜來來鋼琴酒吧,老闆是冀英,這間店有2個老闆。(問:103年7月6日當天你和被告的位置為何?)當天約凌晨4點,我當時在店內的吧臺外,被告在店內但不是吧臺內,她距離我的位置約我證人席到檢察官的位置,(改稱)檢察官問的問題不明確,我剛才回答的是事發前的位置。(問:在事發前你是坐著還是站著?)坐著。我當時在用筆電看連續劇,我有戴耳機,被告在旁邊一直罵人,不知道在罵甚麼,我雖然聽不到,但是從被告的表情可以看出來她在罵人。
(問:之後有發生何事,有發生拉扯嗎?)完全沒有。(問:你不是告被告傷害,被告如何傷害你?)在我的連續劇換下一集時,我聽到被告她罵我,因為從開始罵時,雖然她跟我有段距離,可是她的臉始終面向我,後來被告從他原來站的位置走向吧臺去倒水,手上拿著馬克杯,嘴裡不停的罵從來沒有間斷,我還是一直坐在我單人的沙發椅,等被告倒好水走向吧臺後到我老闆冀英手臂旁還是持續的罵,我才站起來走向老闆及被告請被告閉嘴,忽然間,被告伸出手抓傷我的臉,這是一剎那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她是用哪隻手,同時把水潑向我的臉,事情發生太快我受驚嚇哇一聲,我的老闆冀英馬上回頭,看到我臉上的抓痕說『你的臉怎麼抓成這樣』,然後因為我想要反擊,可是老闆已經馬上抱住我,把我拖進被告原本站的包廂內,同時把被告的皮包拿給被告,叫被告趕快走,然後,冀英說要拿藥幫我擦,她要求我由她出面叫被告跟我道歉和賠償我一點點醫藥費就算了,因為這樣她比較有可能做得到‧‧‧(問:何處受傷?)只有臉部。(問:後來你是否有提出受傷的照片?)我有驗傷單,當下我受傷時,我就用平板拍我下受傷當時情形。‧‧‧(問:你在現場有根被告互相拉扯嗎?)我完全沒有碰到被告,我連出手都沒有。(問:當下有無生氣用自己的手抓自己的臉或頭部?)完全沒有,這樣的問題太荒謬,我當時整個人都被冀英抱住。」等語;證人冀英於偵查中亦證述:「(問:當時發生何事?)我是酒吧經理,告訴人及被告發生爭吵,我有說不要吵了,結果她們還是繼續吵,後來她們2人打起來了,我沒有看到誰先動手,但她們2人有肢體接觸,我就去勸架,將她們拉開,我拉住告訴人並請被告離開,這時我看到告訴人臉上有抓傷,我有拿藥膏給告訴人擦,告訴人這是就說要被告賠他1萬元,我勸告訴人說金額能不能低一點。(問:在告訴人及被告發生爭吵及肢體接觸前,告訴人臉上有無抓傷的傷口?)沒有。(問:依你在現場所見,傷口是否為被告所造成?)我沒有看到,無法確定。‧‧‧」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證稱:「‧‧‧(問:103年7月6日凌晨你人在何處?)我在雙城街23號之1地下室喜來來鋼琴酒吧,我是酒吧經理。(問:當天有無發生何事?)當天下班時間大約凌晨四點多,我在吧臺忙我的事,被告與告訴人在店內吵,告訴人在外面,被告在吧臺裡,他們吵的很兇,2人在一起打起來,我就跑過去拉開他們,我就把告訴人拖到房間沙發上坐著,我就叫被告趕快走、趕快回家,把她的皮包往外丟,後來我在沙發上就看到告訴人的左臉上有一塊小刮傷,我就趕快把我皮包裡的眼藥膏給她擦,告訴人很生氣說要被告賠1萬元,我有勸說1萬元太多了,能不能少一點。(問:你剛剛說被告本來是在吧臺裡面,所以打架的地點在何處?)我是在吧臺的中間把他們拉開,被告本來在吧臺裡面飲水機處喝水,告訴人在外面,2人吵得很兇,所以就衝到吧臺中間,2人沒有打的很久,確實有接觸到。(問:你有看到2人如何互相拉扯?)我沒有看的很仔細,只有看到他們2人衝在一起,接觸的很近,確實有肢體接觸,但沒有抱在一起,我就花很大力氣把告訴人拉開。(問:你看到告訴人臉部有傷口外,還有無其他受傷?)沒有。(辯護人問: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說依你在現場所見,傷口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你回答『我沒有看到我無法確定』,是否屬實?)是。我只能說我在房間沙發上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個小傷口,我拿眼藥膏給她擦。(問:你說你看到被告及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你看到的是誰打誰?)我沒有看到誰打誰,2人有接觸在一起。我完全沒有看到誰打誰的哪一個部位。(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抓告訴人的臉?)我沒有看到。(問:你有無看到告訴人她抓自己的臉?)沒有。(問:〈提示同偵查卷第39頁告訴人提出臉部受傷照片〉你當天看到告訴人臉部受傷的狀況是否如告訴人所提出的相片?)當時看到的是一個小傷口,我有老花眼,當時房間內燈光昏暗,有傷口我可以確定,但是要我確認傷口的大小我沒有辦法確認。‧‧‧(問:你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在吵什麼事情嗎?)他們為了客人事情而爭吵。‧‧‧」等語;另在場之證人吳啟文亦陳:當天下班4點多,伊在吧臺處整理帳目,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2人吵架,互相罵來罵去,並有聽到經理過去勸被告與告訴人2人得聲音,但伊沒有注意經理將何人拉開的過程,至於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肢體衝突、何人打何人、何人受傷等伊均沒有看到,因酒吧裡喝酒後會有口角爭執情形很多,所以伊不會特別注意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7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55頁至第59頁審判筆錄)。
是據上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先後所證述部分,均大致相符,顯堪採信。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證人冀英、蔡華玲前開證述有關是否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是否有口角爭執及肢體接觸部分,證人2人所陳顯不一,是證人蔡華玲否認有與被告有何肢體接觸,亦否認與被告間有何口角爭執,惟據證人吳啟文所證述,當天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口角爭執之情形,證人蔡華玲雖否認有上開情節,或因證人蔡華玲主觀上認其言行並非爭執之行為,但以證人冀英、吳啟文等人在場之觀察、聽聞,及感受而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口角爭執及肢體接觸之情形,尚難以此部分內容不一,即遽指證人證述均不足採。準此,證人2人對於前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間先起口角爭執後,被告即徒手揮、抓告訴人臉部處,並致告訴人左臉頰處受有擦傷之情,互核相符,故關於證人前開所述不一部分,顯無礙於證人均證述告訴人臉部處遭被告傷害之情之可信性,自得據為被告傷害之認定。
(二)又被告所受前述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於103年7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並有告訴人臉部受傷相片5張均附卷可按。至於被告一再質疑告訴人臉部之擦傷顯係告訴人自傷所為部分,然觀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先出手打伊左胸處,因伊當時手上拿1杯水,不小心將水潑到告訴人身上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則陳:同事平時難免有吵鬧,當時伊右手拿水杯,正要喝水,告訴人大怒衝向伊搥伊左胸膛,水杯裡的水就潑向告訴人,告訴人就自己摸全身等語,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再改陳:當天在酒吧內沒有跟告訴人起口角,也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答辯狀則陳:當天被告在吧臺處倒水準備喝水,並對被告說要改進工作上及做人處事之態度、舉止等話,告訴人卻突然衝過來徒手搥打被告左胸處,致被告手持水杯之水潑灑在告訴人臉上,告訴人因此即用手猛抓自己頭、臉部處云云,是被告於警詢中完全未陳述有關告訴人自傷行為,僅稱不甚將手持水杯內之水潑灑到告訴人等語,於偵查中則陳告訴人自己摸遍全身,迄於本院審理時所委任之辯護人則改陳:告訴人自己猛抓自己頭、臉部等語,是被告先後所陳顯有前開不一,確有可疑。且據被告與告訴人所陳之職務,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係在酒吧擔任服務生,外貌、儀容等甚為重要,若欲以自傷方式構陷他人,怎會以傷害臉部之重要部位作為構陷之手段?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顯與常情相違,而尚難遽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核被告高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同事僅因口角糾紛,一時衝動,進而徒手揮、抓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被告所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兼衡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