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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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丁○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已由 田石雄 變更為戊○○,有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函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32頁),並由戊○○於民國94年4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第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本院93年度執字第66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丁○所有坐落臺東市○○段22、
71、73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鐵皮房屋2間及鐵皮棚架1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就原告乙○○所有坐落臺東市○○段22、71、73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段○○號加強磚造1樓平房1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就原告丙○○所有坐落臺東市○○段159、159之1、132之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鐵皮房屋7間及鐵皮棚架1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66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丁○所有坐落臺東市○○段22、22之1、7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如附圖一(1151建號)所示A、B、F、G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就原告乙○○所有坐落臺東市○○段22、22之1、7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如附圖一(1151建號)所示C、D、E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就原告丙○○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即如附圖二(1150建號)所示之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對此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丁○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66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執 事件),查封債務人 李榮舜 所有,坐落臺東市○○段22、71地號土地,惟地上建物(部分坐落在同段22之1地號國有土地上),即如附圖一所示A、B、F、G部分之鐵皮房屋兩間、鐵架蓋鐵皮雞舍間一間及涼棚一座(下稱系爭71號建物),係原告丁○於71年間,出資委由訴外人 王明忠 興建。當時王明忠之弟即訴外人 王星翰 (原名甲○○)甫自軍中退伍,亦參與上開系爭71號建物之興建工作,雖王明忠已於73年1月7日死亡,然其弟王星翰仍可證明上開系爭
71號建物係由原告丁○出資興建。原告丁○自擁有系爭71號建物之所有權,且目前亦係由原告丁○管理使用中。被告誤認為債務人李榮舜所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併付拍賣,其程序顯有違誤等語。原告乙○○主張:坐落上開債務人李榮舜所有土地上建物即如附圖一所示C、D、E部分,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段○○號加強磚造1樓平房1棟(部分坐落在同段22之1地號國有土地上)為其所有,此有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該屋係與原告丁○所有之房屋一起興建,現委由丁○代為出租管理中。被告誤指為債務人李榮舜所有而聲請本院查封拍賣,亦有違失等語。原告丙○○主張: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為債務人李榮舜所有,其上建物,即如附圖二所示之房屋,係原告於72年間,出資委由訴外人王明忠興建,王明忠之弟即王星翰亦參與上開房屋之興建工作,足可證明上開房屋係原告丙○○出資興建。原告丙○○自擁有該屋之所有權,目前該建物亦由原告丙○○管理使用中。被告誤指為債務人李榮舜所有而聲請本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併予查封拍賣,顯有違誤等語。爰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本於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違失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66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丁○所有坐落臺東市○○段22、22之1、7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如附圖一(1151建號)所示A、B、F、G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就原告乙○○所有坐落臺東市○○段22、22之1、7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如附圖一(1151建號)所示C、D、E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就原告丙○○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即如附圖二(1150建號)所示之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坐落臺東市○○段22、71、159地號土地皆為債務人李榮舜所有,債務人李榮舜於81年間提供該等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母即另一債務人 林英貴 向被告借款。依債務人李榮舜所提出的切結書、租賃契約書可知上開土地上的建物均為債務人李榮舜所有。債務人亦未同意原告等3人使用上開土地,且依前述債務人所提出之切結書,更可證明上開土地並無出租或他人占用之情事。系爭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段○○號之房屋係原告乙○○於89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債務人李榮舜買受,乙○○並非原始起造人。是原告乙○○僅取得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變動,仍屬債務人李榮舜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上建物係另一債務人林英貴即李榮舜之母所興建,與原告丙○○無關,由林英貴曾在84年到88年間出租該屋可證。原告丁○於本院查封附圖一所示房屋時,曾主張自己係向債務人李榮舜承租,恰可證明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不是原告。原告應提出證明系爭房屋是原告原始興建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22、71、159地號土地為債務人李榮舜所有,其中同段71、159地號土地2筆於81年1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880,000元予被告,擔保其母林英貴之借款,李榮舜並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林英貴無力清償,被告於取得本院93年度促字第2024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66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開債務人李榮舜所有之土地。於93年10月4日查封期日,依被告指封將如附圖二所示土地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併予查封,並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就東海段159地號土地上建物,製有如附圖二(1150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乙份。並調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639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李榮舜、林英貴等2人之假扣押執行卷就91年12月10日假扣押同段22、22之1、71地號土地上建物,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亦製有如附圖一(1151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乙份。原告等3人均於93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聲明系爭建物均為原告等斥資興建,當然為原告所有,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等語。被告則於93年12月13日具狀陳明原告丁○、丙○○係債務人林英貴之弟,債務人李榮舜之舅,原告乙○○係債務人林英貴之女,債務人李榮舜之姊,渠等聲明異議,顯係阻礙債權人強制執行,遂債務人避債之目的並為反對之表示。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3年12月16日函知原告,請渠等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謀解決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3年度促字第2024號支付命令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建物測量成果圖、聲明異議狀、陳報狀等件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66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卷宗查閱屬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經本院協調兩造,確認爭點為:⑴如附圖一(1151建號)所示A、B、F、G部分之建物是否屬於原告丁○所有?⑵如附圖一(1151建號)所示C、D、E部分之建物是否屬於原告乙○○所有?⑶如附圖二(1150建號)所示建物是否屬於原告丙○○所有?本院自應依此而為審究。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于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4年臺上字第721號、47年臺上字70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丁○主張系爭71號建物為其所有,渠為系爭71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等情,固舉證人王星翰之證述為據。惟證人王星翰於本院結證稱:「(問:現在從事何業?從事多久?)鐵工,25年了。」、「(問:那1年退伍?退伍後在何處工作?月入多少?)71年1月1日退伍。與我的哥哥王明忠在一起從事鐵工。那時租屋在豐榮路。收入約1天600元。」、「(問:是否有同事?)我哥的2個朋友,名字我記不清楚了。我是跟一位音叫「 阿隆 」的人一起做。」、「(提示本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照片,並問:對於照片中的建物是否有印象,詳情如何?)我有印象,第41頁照片中的 阿亮 香雞排(即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是我們蓋的,雙五白肉檳榔那間(即如附圖一所示C、D、E部分)在我們蓋時就已存在;成典行(即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也是我們蓋的,但我們均僅蓋屋頂,沒有蓋其他的部份;第42頁至第45頁照片的部分(即如附圖二所示部分)我們也是只蓋屋頂,其他部分沒有蓋。」、「(問:何時蓋的屋頂?蓋時是否有舊屋頂?)阿亮香雞排及成典行約在我退伍後不久蓋的。第42頁至第45頁照片的部分約在1年後蓋的。那時原地均是空地,由我們立柱、蓋屋頂。
其他部分不是我們做的。」、「(問:是誰要你們蓋的?是找你或你哥哥接洽的?)是一位音叫「柱子」找我哥哥,約41年次左右的人,是我哥哥好朋友。」、「(問:是否知道當時的屋頂的造價?誰出資興建?)是由我哥接洽的,我不知道。錢也是我哥收的,我不清楚。」、「(問:興建了多久完工?)均約1個月就完工了。」、「(問:事後是否有見到音叫「柱子」的人?)我住在豐榮路,所以常遇到他,因為他在路口賣雞肉。」等語(見本審卷第84頁至第86頁),然查:
1、證人王星翰自承係其兄王明忠僱用工人中之一員,且未實際參與其兄接洽商議興建上開房屋之諸般事宜,也不經手錢財等情已如上述,是證人既非上開房屋之承攬人,當然無法知悉究係何人為定作人,進而確認何人為原始起造人,從而查明該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自無疑義。縱證人曾參與興建上開房屋,惟依其所述興建部分,亦僅係上開房屋之屋頂及立柱而已,與現存房屋之實況有間,顯然另有他人完成上開建築,是原告丁○主張系爭71號建物為渠委由證人之兄王明忠興建完成乙節,與證人之證述不符,自非事實。是原告丁○以證人王星翰為證據方法,主張其就上開建物有所有權,尚嫌乏據甚明。
2、再者,被告抗辯債務人李榮舜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母林英貴向被告借款時,曾書立切結書,陳明系爭土地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佔用等情事,已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審卷第98頁)。由其母林英貴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原告等3人主張為渠等所有之房屋)於80年迄88年間出租於訴外人 呂東義 、 陳春美 、 張世群 、 陳鴻祥 、 王進忠 等人,皆書立切結書,表明向李榮舜、林英貴承租上開房屋,因李、林等2人以上開房屋向被告抵押借款,故同意被告處分該抵押品時,無條件放棄一切權益及終止租約等語,有切結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34頁至第145頁),由此足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非屬原告所有甚明,否則原告豈有任由李榮舜母子出租使用收益該等房屋之理?其次,原告對此又主張上開切結書及租賃契約書係被告要求債務人提出才同意借款或展期,其實被告早知系爭房屋係原告等所有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早知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乙節,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貸款人為確認借款人所提出之土地,是否足以擔保借款金額時,依社會常情,通常會至實地查勘,又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土地所有人所有,爾後拍賣土地時,是否得聲請併同拍賣,均影響貸款人貸款之意願及額度。是前開切結書,自係債務人李榮舜等人為利借款順利,商請承租人所提出,以供被告行使權利時之憑證,應無疑義,則由前情,足證被告核貸放款時,已盡徵信查證之能事自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常理有違,不足為信灼然。
3、原告丁○復主張系爭71號建物,即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亦即本審卷第41頁照片所示阿亮香雞排之建物及同圖所示G部分即同照片所示成典行之建物係其於71年間,出資30幾萬元委由訴外人王明忠興建,(見本審卷第100頁)等語。然其於系爭強執事件91年12月10日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對債務人李榮舜、林英貴以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639號假扣押事件查封系爭71號建物時,竟自承建物有部分係其向債務人承租(見該假扣押執行卷第54頁)等語,並於系爭強執事件94年8月3日履勘現場時陳稱係於20餘年前向債務人李榮舜承租系爭土地,在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至今,每月租金60,000元等語。惟經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收取命令後,復於94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謂債務人對第三人無何債權存在等語,債務人李榮舜隨於94年11月21日親赴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系爭土地係「無償」提供原告丁○等人使用等語,有系爭強執事件卷宗所附筆錄及書狀可憑。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丁○再陳稱係因原告乙○○所有之建物均由其代為出租管理,故查封當時方有「建物有部分係其向債務人承租」之語(見本審卷第106頁)。則綜合證人及原告丁○所言,不僅就使用債務人所有土地是否有償或無償?系爭71號建物是否自建或承租?陳述前後矛盾,且本件債務人係原告乙○○之弟李榮舜而非乙○○已載明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筆錄,原告丁○復在其上簽名,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竟陳稱係誤李榮舜為乙○○云云,是原告丁○所言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此外原告丁○復無法舉積極事證以證明系爭71號建物確係其出資興建,依上說明,其主張自不可採,被告抗辯系爭71號建物非原告丁○所有乙節,信而有徵,堪認為實在。
(二)又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2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乙○○主張如附圖一所示C、D、E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房屋(本審卷第41頁所附照片中的雙五白肉檳榔之房舍)為其所有,固據提出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審卷第10頁)及該處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見本審卷第9頁)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後,查知上開房屋原登記為債務人李榮舜所有,89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乙○○所有,且係由原告乙○○委由另一債務人謝文萍代為申報契稅等情,有該處94年5月16日東稅財字第0940020747號函附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契稅申報書(見本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足憑,是系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房屋既原屬債務人李榮舜所有且屬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原告乙○○於89年3月14日買受後,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已,究與所有權無關,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乙○○自不得謂上開房屋為其所有而主張有排除系爭強執事件之權利甚明。
(三)原告丙○○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建物(見本審卷第42頁至第45頁照片的部分)為其出資20幾萬元於71年間所興建,現仍由其管理使用中(見本審卷第100頁)等語,並舉證人王星翰為證。然查證人王星翰僅係承攬人王明忠之僱用人之一,不瞭解定作及承攬詳情已如前述,其證述自不足證明原告丙○○係如附圖二所示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再原告丙○○已於78年
7月21日由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遷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居住,有戶籍謄本(見本審卷第78頁)在卷可佐,其歷年財產所得均發生在花蓮縣花蓮市,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審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參以債務人林英貴曾於80年9月1日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臺東市○○段○○○○號土地出租予第3人張世群充作汽車修理業之用(見本審卷第135頁背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事實,可認系爭土地及建物非屬原告丙○○所有,否則衡情應無任何理由為債務人之母林英貴所使用收益之理,此外,原告丙○○上開主張除無法舉事證以實其說外,亦與事理有違,則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丁○、丙○○等2人均未能舉積極證據以證明渠等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原告乙○○亦僅係系爭建物之買受人,自無權對出賣人李榮舜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均如前述,是原告等3人空言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排除本院93年度執字第6646號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即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