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97號聲請人 張淳美 代理人 陳頂新 律師被告 陳家
彥良
温福 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0月25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41號、110年度偵字第196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3人涉嫌詐欺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52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0年11月4日送達至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住所,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陳頂新律師具狀於1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見上聲議卷第51頁)及本案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原至遲應於110年11月14日提起,然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隔日(110年11月15日)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此部分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三、實體部分:
(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家真 為以販賣宗教商品為主之 東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經銷商,於民國103年間起,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告發人 林大豐 母親即告訴人張淳美篤信宗教、因果、敬畏鬼神之心理,向告訴人佯稱親人運勢不佳必須以購買東震公司之「 元寶香 」改運、添運、消業帳、做功德,否則將罹患重病、遭逢血光之災,並以購買東震公司之元寶香燒化才能化解劫災、家人才會平安,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出售不動產扣除給予兒女部分外之其餘款項、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銀行所貸得款項,向被告陳家真購買元寶香,另被告陳家真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哄騙告訴人在數個金融機構之開戶申請書上簽名為告訴人開立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並擅自於107年10月23日向凱基銀行申請往來業務項目變更書,將告訴人凱基銀行基本資料地址改為被告陳家真住處,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署名購買保險、基金與外幣。而被告陳家真之子即被告 吳彥良 、被告陳家真之同居人即被告 温福奎 則與被告陳家真共同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家真哄騙告訴人在數個金融機構之開戶申請書上簽名,並偕同告訴人前往被告吳彥良任職之凱基銀行繼光分行(下稱凱基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再要求告訴人將其所有金錢匯入凱基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吳彥良將款項匯入告訴人之元大銀行水湳分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內後,再由被告吳彥良提領該等帳戶之款項,或由被告吳彥良直接從凱基銀行帳戶匯款、提款方式取得款項而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另誘使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將凱基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至被告温福奎擔任負責人之宥蒝有限公司(下稱宥蒝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宥蒝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並自107年10月29日以網路轉帳方式,陸續將凱基銀行帳戶內之1087萬3000元匯入宥蒝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誘使告訴人於106年10月15日從告訴人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行帳戶,匯款125萬元至宥蒝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被告陳家真、吳彥良、温福奎至少因此詐得1億5000萬元。因認被告陳家真、吳彥良、温福奎均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認:訊據被告陳家真、吳彥良、温福奎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陳家真辯稱:張淳美有宗教信仰,伊並未以家裡會有劫難或家人會發生不幸,使張淳美購買元寶香,都是張淳美自主自願委託伊購買元寶香,且燒元寶香時,張淳美也有如數去算元寶香的數量,而張淳美不願意讓家人知道,所以張淳美才會匯錢到伊同居人温福奎經營之宥蒝公司帳戶內,用以購買元寶香;被告吳彥良辯稱:張淳美有開立凱基銀行帳戶,當時,伊係以行外收件方式,在松竹路的星巴克幫張淳美開戶,開戶有經過張淳美同意,當時張淳美有開臺幣、外幣、網路銀行帳戶,而凱基銀行帳戶都是張淳美在使用,但伊轉帳有協助張淳美操作,但相關轉匯都有經過張淳美同意,當時張淳美因為要求不要讓家人知道,且張淳美住家離凱基銀行有段距離,所以伊協助張淳美操作網路銀行時,並未在凱基銀行內操作等語;被告温福奎辯稱:宥蒝公司係陳家真實際經營,宥蒝公司也是東震公司之經銷商等語。經查,告訴及告發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張淳美指陳為據。惟查,告訴人於本署110年4月27日訊問時陳稱:就伊所提告之本案金額,係伊領取,因為陳家真向伊說 伊家 有災禍劫,要靠元寶香的力量把伊家救回來,伊有跟陳家真一起去燒元寶香,所燒的元寶香係陳家真用伊給陳家真的錢所購買,當時伊身體不好,也不能騎機車這麼遠,所以叫陳家真幫伊購買,伊購買元寶香商品時,林大豐知悉,伊告陳家真、吳彥良、温福奎偽造文書是因為渠等從伊處,詐欺了1億5千萬元,而吳彥良有跟伊說保險公司利息很高,陳家真也是這麼說,所以伊就匯錢給吳彥良投保保險,伊知道吳彥良要以伊名義投保險,伊有同意,但事後保險解約或中止部分,僅有新光人壽部分伊知道,其他伊都不知道等語;告發人林大豐於本署110年4月27日訊問時陳稱:伊知道張淳美有購買元寶香,但伊不知道購買金額,伊胞兄有跟伊說張淳美有跟陳家真購買元寶香,當時有聽張淳美跟伊胞兄說那些東西要燒化災厄等語,而被告陳家真等人確有購買元寶香乙節,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貨資料申報表等在卷可參(詳110年度他字第1412號卷第137頁至329頁),證人 白宜瑄 於本署110年4月6日訊問時證稱:伊認識陳家真、張淳美,伊跟陳家真比較熟,因為伊先前會去陳家真服飾店泡茶聊天才認識張淳美,張淳美個人信仰很深,會去廟裡擲筊,擲完筊後會叫陳家真幫她買元寶香,都是張淳美跟陳家真說要買多少,叫陳家真去買等語(詳110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一第461頁至462頁),並提供陳報狀(詳110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二第33頁)、錄影及照片光碟以實其說。另證人 張媚娟 於本署110年4月6日訊問時證稱:伊係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伊先認識陳家真,後來陳家真說她朋友要買保險,所以介紹認識張淳美, 張純美 有透過伊購買保險,簽約地點在張淳美住處附近的星巴克,因為張淳美說不能出來太久,會被老公罵等語(詳110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一第461頁至462頁),而告訴人確實有透過張媚娟投保國泰人壽樂添利多利便終身保險,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國壽字第1100040298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詳110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二第35頁至48頁),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規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若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參業務員報告書),另客戶於臨櫃辦理解約時,服務人員須請要保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確實核對為本人並影印留存後列印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由要保人親簽乙節,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0617號函暨投保簡表、要保書影本、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保戶單據遺失切結書在卷可參(詳110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二第49頁至92頁),再依上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張淳美要保書及解約申請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張淳美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張淳美保險契約相關資料、 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張淳美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張淳美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張淳美結清申請書,該等保險文件上要保人欄張淳美之簽名、存戶蓋章原留印鑑欄之張淳美簽名與本署110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卷內告訴人與亞細亞國際法律事務所、陳頂新律師及陳頂新律師所指定之律師簽署之委任契約告訴人之簽名,其等書寫習慣、運筆方式均相同,有陳頂新律師及陳頂新律師所指定之律師簽署之委任契約、本署訊問筆錄、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26日巴黎(110)壽(保)字第03139號函暨要保書、解約申請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保誠總字第1100379號函暨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1171號函暨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1082號函暨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4月19日安達服字第1100239號函暨要保書、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及電訪要保人錄音檔在卷可參(詳110年度偵字第19648號卷、110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一第122頁、110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二第93頁至187頁、110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二第351頁至368頁);另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張淳美投保第D0000000號保險契約、第D0000000號保險契約時,有透過電訪之方式,確認張淳美對於保險契約有投保意願且要保書等相關投保文件均為其親自簽名,另張淳美辦理保險契約終止時,就第D0000000號保險契約,因未達電訪額度,故未實施電訪,然就第D0000000號保險契約,有透過電訪方式,確認其有提出解約申請之意思且契約終止申請文件為其親自簽名乙節,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中壽契字第1100001660號函(詳110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二第369頁至370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12581號函暨臨櫃領款、匯款之紀錄、監視影像光碟(詳110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二第373頁至461頁)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申辦網路銀行服務,並於開戶申請書簽章確認領取存摺及網銀密碼、107年10月23日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並於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簽章確認,經查自開戶起至結清日止,經由網路銀行或臨櫃匯款轉出至他行的收款帳號皆為張淳美之約定轉入帳號或張淳美於他行同名帳戶或其子女之他行帳戶或償還張淳美之保單借款。另張淳美於辦理保險解約或基金贖回之前均未曾向凱基商業銀行反應有任何偽造簽名之情事,且其基金交易指示書之簽章及原留印鑑,核與凱基商業銀行原留印鑑相符乙節,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凱銀分管字第11000015466號函在卷可參(詳110年度偵字第19648號卷),況衡情若被告吳彥良真有不法所有之意思,覬覦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帳戶款項,在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何須轉至告訴人、告訴人子女他行帳戶或償還張淳美之保單借款,則足認被告等人上揭所辯,堪予採信,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等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另告訴人雖以不會使用網路,所以不可能利用網路轉帳,而聲請調閱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之IP位置,然縱使告訴人不會使用網路,惟告訴人亦可透過委託他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使用網路銀行服務,況告訴人若真不需網路銀行服務,何須在開戶時開啟網路銀行服務,而網路銀行使用之IP位置僅能證明使用網路銀行時,上網之地點,然於本案爭點即有無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無關,是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再議駁回處分書意旨認:㈠本案系爭重點在於被告等人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之犯意,進而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購買「元寶香」等物。另被告陳家真有無哄騙聲請人在數家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書上簽名,並偽造聲請人之署名購買保險、基金與外幣外,繼由被告陳家真夥同被告吳彥良、 溫福奎 等人要求請聲請人將款項匯入本身之凱基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吳彥良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予以提領或加以隱匿。另誘使聲請人將款項分別轉帳或匯款等方式至被告溫福奎之相關帳戶內等為主要論據,先予敘明。㈡有關聲請人購買「元寶香」等物,被告等人是否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1、然審酌聲請人及告發人林大豐(即聲請人之子)等人分別於原署檢察官110年4月27日偵訊時均已自承「就伊所提告之本案金額,係伊領取,因為陳家真向伊說伊家有災禍劫,要靠元寶香的力量把伊家救回來,伊有跟陳家真一起去燒元寶香,所燒的元寶香係陳家真用伊給陳家真的錢所購買,當時伊身體不好,也不能騎機車這麼遠,所以叫陳家真幫伊購買,伊購買元寶香商品時,林大豐知悉等語」、「伊知道張淳美有購買元寶香,但伊不知道購買金額,伊胞兄有跟伊說張淳美有跟陳家真購買元寶香,當時有聽張淳美跟伊胞兄說那些東西要燒化災厄等語」。2、另輔以證人白宜瑄於原署檢察官110年4月6日訊問時證稱「伊認識陳家真、張淳美,伊跟陳家真比較熟,因為伊先前會去陳家真服飾店泡茶聊天才認識張淳美,張淳美個人信仰很深,會去廟裡擲筊,擲完筊後會叫陳家真幫她買元寶香,都是張淳美跟陳家真說要買多少,叫陳家真去買」等語,以之比對被告陳家真等人確有購買元寶香乙節,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貨資料申報表等在卷可參。3、此外,另衡酌聲請人所購買之「元寶香」等物之金額甚鉅、數量甚多,甚且購買時間係從103年起,至聲請人於今年初報案即110年1月左右,亦長達7、8年之久,則被告等人如確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不法情事,何以聲請人及告發人等人何以長達7、8年之時間均未發覺或報警處理,此亦與常情或經驗法則相違背,故此部分綜合上情以觀,尚難遽認聲請人所為向被告等人購買「元寶香」等物,係因被告等人有何主觀上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形,遑論聲請人係因陷於錯誤而為購買「元寶香」等物。㈢有關被告等人涉嫌偽造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1、其中聲請人主張遭被告陳家真哄騙或誘使前往數個金融機構開戶在申請書上簽名乙節:
然審酌目前金融機構為防止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均會嚴格要求開戶之當事人需親自到場外,另需檢附雙證件以為當場核對,並關懷提問開戶之目的、存摺或卡片需要提供何種功能選項,甚且有些金融機構亦會要求開戶當事人當場拍照存證等等防制措施,而聲請人為高職畢業學歷不低,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詳再議卷)足參,且聲請人於開戶之際亦屬中壯年人士,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則聲請人片面指摘數個金融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之簽名係遭被告陳家真哄騙或誘使等情,尚屬無據。2、有關聲請人主張被告陳家真等人偽造其簽名用以購買或終止保險、更改住址等乙節:⑴然審酌聲請人於原署檢察官110年4月27日偵訊時亦自承「(問:你有無同意吳彥良幫你投保保險?)有」、「(問:南山人壽是否為你自己投保?)是」等語以觀,顯見聲請人所指摘所謂之數家保險,一部份係聲請人自行投保、一部份係同意被告吳彥良代為投保,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係由被告陳家真或吳彥良偽簽伊署名而用以購買保險等情。此外,於該次偵訊時,因聲請人對於所提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無法特定為何?經原署檢察官再三確認時,聲請人則指稱「(問:可否特定被告三人偽造文書的犯罪事實為何?)是1億5千多萬的文書,詐騙我買元寶香」、「(問:你要告被告三人偽造文書,究竟偽造何文書?)陳家真叫我買元寶香,所以我認為有偽造文書」等語以觀,顯見聲請人於該次偵訊時,其主觀上認為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係指有關被告等人購買元寶香之相關事宜,而非被告等人是否有偽造聲請人之署名而用以購買保險等情。聲請人於原署之告訴代理人於該次之偵訊時,雖主張被告等人之偽造文書犯行應指告證11(附表四)之部分,然於該次偵訊時,聲請人業已自承南山人壽是自己本身投保的,而附表四亦將南山人壽列入偽造之行列中,顯見聲請人或其告訴代理人對於被告等人偽造文書之客體究竟為何顯然不一外,縱然如告訴代理人所指偽造文書係指告證11(附表四),然此部分亦與聲請人所主張互相矛盾,則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前後不一,尚難採信。⑵另審酌證人張媚娟於原署檢察官110年4月6日訊問時證稱:「伊係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伊先認識陳家真,後來陳家真說她朋友要買保險,所以介紹認識張淳美,張淳美有透過伊購買保險,簽約地點在張淳美住處附近的星巴克,因為張淳美說不能出來太久,會被老公罵」等語,以之比對聲請人確實有透過證人張媚娟投保國泰人壽樂添利多利便終身保險,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國壽字第1100040298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參等綜合以觀,顯見聲請人除前述之自行投保上開南山人壽保險之外,亦自行透過證人張媚娟投保國泰人壽。顯見聲請人對於保險公司之投保相關事宜,顯屬有經驗之人,應可確認。⑶另輔以目前負責保險主管業務之機關,均三申五令嚴格要求各保險公司對於投保或終止保險等程序時,均需落實本人之身份核對、對保、電訪或要求提供身份證明文件等以備審核,藉以避免或減少保險詐欺案件之發生,此亦可從原署檢察官之查證作為得以應證無誤(詳原處分書之處分理由「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規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若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另客戶於臨櫃辦理解約時,服務人員須請要保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確實核對為本人並影印留存後列印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由要保人親簽乙節,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0617號函暨投保簡表、要保書影本、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保戶單據遺失切結書在卷可參,再依上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張淳美要保書及解約申請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張淳美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張淳美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張淳美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張淳美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張淳美結清申請書,該等保險文件上要保人欄張淳美之簽名、存戶蓋章原留印鑑欄之張淳美簽名與本署110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卷內告訴人與亞細亞國際法律事務所、陳頂新律師及陳頂新律師所指定之律師簽署之委任契約告訴人之簽名,其等書寫習慣、運筆方式均相同,有陳頂新律師及陳頂新律師所指定之律師簽署之委任契約、本署訊問筆錄、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26日巴黎(110)壽(保)字第03139號函暨要保書、解約申請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保誠總字第1100379號函暨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1171號函暨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1082號函暨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4月19日安達服字第1100239號函暨要保書、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及電訪要保人錄音檔在卷可參;另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張淳美投保第D0000000號保險契約、第D0000000號保險契約時,有透過電訪之方式,確認張淳美對於保險契約有投保意願且要保書等相關投保文件均為其親自簽名,另張淳美辦理保險契約終止時,就第D0000000號保險契約,因未達電訪額度,故未實施電訪,然就第D0000000號保險契約,有透過電訪方式,確認其有提出解約申請之意思且契約終止申請文件為其親自簽名乙節,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中壽契字第1100001660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12581號函暨臨櫃領款、匯款之紀錄、監視影像光碟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申辦網路銀行服務,並於開戶申請書簽章確認領取存摺及網銀密碼、107年10月23日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並於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簽章確認」)。故聲請人片面主張被告等人偽造其署名投保、終止或解除保險,或未經其允許更改保險資料之住址等情,尚屬無據。3、此外,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涉嫌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然審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需其前提所成立之特定犯罪是符合該法第三條所列舉之各款犯罪方足已構成洗錢。
而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涉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如前述,被告等人所涉犯之上開罪嫌,業已認定均不足以構成犯罪,遑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亦非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規範列舉之特定犯罪,故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指摘,亦於法無據。㈣至於聲請人於再議狀指摘或聲請調查證據部分:1、聲請調查聲請人使用凱基銀行帳戶網路轉帳當下之IP位置乙節:然如前述或原署檢察官之處分理由所認定,被告等人應無聲請人所指摘之不法犯行外,另輔以依據目前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各類通信紀錄、IP位置等資料查詢,至多均僅提供調取日回溯前6個月之資料而已,此亦有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乙份附卷(詳再議卷)可稽,故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聲請調查,顯屬無益且不可行。
2、聲請筆跡鑑定部分:然如本署處分書二之(三)所審認或原署處分書第6頁以下所調查認定,被告等人尚無偽造之動機與實益外,另依據各保險公司之函覆資料綜合以觀,各家保險公司對於聲請人保險契約之投保、終止、解除或資料更改等等,均嚴格落實身份查核、當場親自簽名、原留存印鑑章及署押等核對程序,另亦會以電訪本人之方式確認申請事項,另輔以原署檢察官根據卷內聲請人之各項簽名資料予以比對申請書之筆跡,亦認定旨揭各項簽名就書寫習慣及運筆方式均相同以觀,聲請人片面主張申請書係遭被告等人所偽簽乙節,依現有卷內事證以觀,尚難採信。3、聲請調查被告等人及宥蒝公司等名下所有之銀行帳戶及交易往來明細乙節:然如前述,被告等人應無聲請人所主張有何詐欺、偽造文書或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則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證據聲請調查顯屬無據。4、另指摘被告吳彥良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操作凱基網路銀行乙節:然網路銀行操作均須使用帳號及自設的密碼,各銀行皆如此,若非聲請人給予上開資訊,被告吳彥良實無從操作,既授權他人操作,難以區分何筆非得聲請人之授權,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何筆確非聲請人授權所為。且衡酌被告吳彥良如確有聲請人所指摘未經允許而擅自操作其凱基網路銀行之帳戶,則被告吳彥良所為無非係覬覦聲請人該帳戶內款項,否則實難想像被告吳彥良此舉之動機及目的為何?然從被告吳彥良代聲請人操作凱基網路銀行之交易流向,大部分均轉至聲請人、聲請人子女他行帳戶或償還聲請人個人之保單借款等以觀,故被告吳彥良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至於被告吳彥良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代為操作網路銀行交易,是否與凱基銀行之內部規範或員工準則有所不符,然此亦屬被告吳彥良是否違反銀行內部雇用契約之層次問題,亦與被告吳彥良於本案是否涉嫌洗錢等罪嫌無涉,併此敘明。5、聲請人於再議狀所為之其餘指摘部分,或淪為個人主觀臆測、情緒抒發之詞,或與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是否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之構成要件無涉,故原署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㈤綜上以觀,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等人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原署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指訴之諸犯行,從而,原署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諸詞,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聲請人所為之再議聲請顯無理由。
四、經查: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告訴人係受被告等人以宗教信仰等名義,訛稱若不購買元寶香等商品就會遭逢災惡,主張本案係屬宗教詐欺、告訴人係受被告等人唆使轉帳,告訴人係受被告陳家真唆使才將保險解約,因而涉犯詐欺取財。另指摘被告3人偽造簽名用以購買或終止保險、更正住址等情,並主張告訴人是遭被告3人誘騙簽名或未經同意偽造簽名,主張需要專業筆跡鑑定單位判斷等語。然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唆使告訴人、誘騙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簽名等情,是否屬實,遍查偵查卷內事證,除了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均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所提告被告3人偽造文書等情,經檢察官訊問後確認,告訴人亦證述與先前提告遭被告等人詐欺取財等情係屬同一事實(即被告陳家真要告訴人買元寶香之事實,見110年度他字卷第1044號卷第195頁),經訊問其餘相關證人及調取保險等相關資料後,與告訴人之供述亦存有不一致之處,因而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論述甚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被告等人涉嫌洗錢罪等情,因洗錢罪係以成立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作為前提,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3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自無從構成洗錢罪,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二)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
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件:
交付審判聲請狀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52號被告陳家真、吳彥良、温福奎(下稱被告等3人)涉嫌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今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淳美(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内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敘明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如下:
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略以:「審酌告發人林大豐及證人白宜瑄之陳述,被告陳家真提供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貨資料申報表及衡酌聲請人所購買之『元寶香』金額、數量鉅多,甚且已購買長達7、8年之久,認定被告等人並無有何主觀上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形,遑論聲請人係因陷於錯誤而有購買『元寶香』等物。」 云云
(一)按,「研究人身能量如何與宇宙能量產生共鳴方法之『奇門遁甲』術是否確能因感應而增進人體智慧、體力及運氣,並無法以科學方法加以檢測;然考試結果與被告所出售守護神、琥珀吉祥章、狀元筆之使用,並無對應關係,則係當然之理。是姑不論被告丙〇〇自承其以『往生咒』為考試致勝物品加持一節,已足使人懷疑其是否精通奇門遁甲術;縱其確熟習奇門遁甲術,亦當明知考試結果與考生實力及臨場反應息息相關,實際上並無法以任何法術加以操縱、控制,如前所述。又一般宗教通常係追求心靈層次或思想淨化等,如以之為名目,推銷物品,又詐稱如購買某物品、可獲致法力引致現實利益等對價關係,即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許欺犯意,其於廣告中所稱保證增加考試成績之說,顯屬無稽,而足認係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之詐術行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為一具有虔誠宗教信仰之民眾,被告 陳加真 利用聲請人篤信宗教、因果及敬畏鬼神之心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聲請人詐稱:其配偶、子女等親人運勢不佳必須改運、添運、消業障、做功德,否則親人等將罹患重病、遭逢血光之災,訛騙聲請人向被告陳家真購買「元寶香」燒化或參加法事,即可透過神明之力量使身體健康、改善家庭狀況、避免惡果、延壽、化解業障並改運,且不得告知其親人,否則將天降災禍,燒化之「元寶香」及參加之法事皆會無效果云云,聲請人恐其親人罹患重病、遭逢血光之災,遂自民國(下同)103年起陸續花費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款項購買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之「元寶香」、開運小物及法事,被告等3人係趁聲請人處於生活、身體或家庭上不順、不合及失意的狀態下,以話術哄騙能解決聲請人當前所遭遇之問題,致聲請人得理性思考空間受到壓制,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等3人巧立名目推銷東震公司之「元寶香」、開運小物及法事,又詐稱如購買某物品、可獲致法力引致現實利益等對償關係即使身體健康、改善家庭狀況、避免惡果、延壽、化解業障並改運等等,難謂被告等3人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且被告等3人因而取得與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是以被告等3人係以宗教信仰之外觀包覆詐欺取財意圖,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實應以詐欺罪貴相繩。
(三)次查,縱使被告陳家真確有購買東震公司所販賣之「元寶香」或其餘開運小物,惟聲請人用來購買前開物品之金額共計1億5,000萬元,倘被告陳家真有將前開所有之金額用於購買「元寶香」或其餘開運小物,數量應屬鉅額,惟聲請人並無收受價值有高達1億5,000萬元之「元寶香」或其餘開運小物,被告陳家真亦未曾交付收據、商品予聲請人清點或確認,實不符一般人之購物經驗,故被告陳家真是否有將前開款項用於購買「元寶香」或其餘開運小物,顯有疑問,被告陳家真應提出相關之收據及發票已證實其確有購買如聲請人損失之金額價值之商品,否則,被告陳家真則有以宣稱協助聲請人麻買「元寶香」或其餘開運小物之外觀包覆詐欺取財意圖,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致聲請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之詐欺行為。
(四)再查,東震公司宣稱如要達到「元寶香」得使身體健康、改善家庭狀況、避免惡果、延壽、化解業障並改運等等之效果,應焚燒「元寶香」或隨身佩帶開運小物始有效果,然聲請人並無收受相等1億5,000萬元之「元寶香」或其餘開運小物,從而,縱被告陳家真確有購買等同1億5,000萬元之「元寶香」或其餘開運小物,惟該「元寶香」或其餘開運小物是否確係協助聲請人購買之,亦有疑問,被告陳家真除應提出相關之收據及發票已證實其確有購買如聲請人損失之金額價值之商品,亦須將「元寶香」焚燒或將開運小物轉交予聲請人,否則,被告陳家真亦有以宣稱協助聲請人麻買「元寶香」或其餘開運小物之外觀包覆詐欺取財意圖,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致聲請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之許欺行為。
二、高檢署處分書略以:「…其中聲請人主張遭被告陳家真哄騙或誘使前往數個金融機構開戶在申請書上簽名乙節:然審酌目前金融機構為防止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圑使用之人頭帳戶,均會嚴格要求開戶之當事人需親自到場外,另需檢附雙證件以為當場核對,並關懷提問開戶之目的、存招或卡片需要提供何種功能選項,甚且有些金融機構亦會要求開戶當事人當場拍照存證等等防制措施,而聲請人為高職畢業學歷不低,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詳再議卷)足參,且聲請人於開戶之際亦屬中壯年人士,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則聲請人片面指摘數個金融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之簽名遭被告陳家真哄編或誘使等情,尚屬無據。」云云:
(一)然,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有心之人如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誘騙他人,則任何人均有可能受騙,此觀諸社會中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詐騙集團或熟識之人詐騙上當,其間亦不乏高知識分子與有長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士,即可知悉受騙與個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然原檢察官、高檢署檢察官均僅以聲請人具有高職畢業而學歷非低,且於開戶之際亦屬中壯年人士,而認其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否認其未受其熟識之人即被告陳家真誘騙、唆使,未對於聲請人信賴被告陳家真之程度或渠等間相處之熟識程度加以考量,聲請人年事已高,恐無法如一般之人迅速跟進社會、環境變遷之腳步,應不得據此認定其屬中壯年人士,而即通常的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
(二)本案被告陳家真、 吳彦 良多次執空白之匯款單據,以購買「元寶香」以消除業障、做功德等事由,利用告訴人虔敬鬼神之心,命聲請人於空白之匯款單據上蓋章,或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俟聲請人簽章,再擅自謄寫文件資訊,使聲請人之精蓄得於數個新開設之銀行間流轉,被告陳家真乃持銀行存薄逕自將聲請人之存款領出,甚或匯入被告温福奎及被告温福奎所成立之宥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蓆公司)帳戶内;又被告陳家真亦多次以「投資會有高達8%之利息」等話術,誆騙聲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吳彥良名下所屬之帳戶内,此均有銀行匯款單及代傳票等單據【見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告證6、告證7;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査證據狀告證9、附表2;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附表6】可稽,復被告陳家真以上述未購買「元寶香」恐致厄難發生等話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遭被告陳家真命其在空白匯款單上蓋章,將聲請人名下之存款於其不同之帳戶内流轉、領出【聲請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査證據狀告證10】;另,被告陳家真、吳彥良利用話術唆使聲請人開立元大銀行水湳分行帳戶0000000000&ZZZZ;&ZZZZ;000000000帳號、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00000
000000帳號(註:被告陳家真未將前揭銀行之存薄及提款卡交付予聲請人,而私自持有),亦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申請前揭新設之銀行帳戶時,於空白申請書上偽簽聲請人之姓名購買基金或外幣,並持以該偽造之文件進行存款之轉匯及擅自或唆使聲請人開設數個銀行之行為使聲請人之存款得以在數個帳戶金流轉,銀行帳戶明細及各帳戶轉帳時、日詳如【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附表3】所示,被告陳家真再持聲請人之銀行存摺將款項提領而出之行為,已足使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三)再者,目前金融機構為防止金融帳户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故對於開戶之人均會實施防護措施,然現今實務上仍有不少受詐騙集團或他人之指示而開立帳户而間接成為人頭帳戶之人,甚開立帳戶之原因,銀行亦不會嚴格的實質進行審査,多半僅係口頭上做詢問開戶之用途,又本件係於數年前發生之情事,恐不得以現今開戶之標準來斷定數年前之開戶之審査情狀,且本件應考量者係聲請人對於被告陳家真之間之「信賴關係」,而非僅就一般開戶時因銀行均會要求開戶之當事人須親自到場,另需檢附雙證件以為當場核對,並關懷提問開戶之目的、存招或卡片需要提供何種功能選項等事項,被告陳家真利用聲請人對其信賴之情感以及篤信宗教信、因果及敬畏鬼神之心理,以話術誘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辦理數個金融帳戶,藉以方便使帳面上係聲請人之名下數個帳戶内之存款流轉後,再持聲請人之存摺至臨櫃提領現金或將聲請人之存款轉帳予被告等3人,使聲請人受有損害,實應該當本件詐欺取財罪,至為灼然。
三、高檢署處分書略以:「…此外,於該次偵訊時,因聲請人對於所提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無法特定為何?經原署檢察官再三確認時,聲請人則指稱『(問:可否特定被告三人偽造文書的犯罪事實為何?)是1億5千多萬的文書,詐騙我買元寶香』、『(問:你要告被告三人偽造文書,究竟偽造何文書?)陳家真叫我買元寶香,所以我認為有偽造文書』等語以觀,顯見聲請人於該次偵訊時,其主觀上認為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指有關被告等人購買元寶香之相關事宜,而非被告等人是否有偽造聲請人之署名而用以購買保險等情。」云云:惟,本件聲請人現已70餘歲,且不黯法律文字,就「偽造文書」之文件範圍為何,實不甚明暸,原署檢察官未就偽造文書之部分說明法律文義,聲請人主觀上僅係就其先前聽信被告等3人之言語,而深信渠等替其購買「元寶香」係為了解決其配偶、子女等親人運勢不佳必須改運、添運、消業障、做功德等情事,聲請人心生恐懼,害怕如未依照被告等3人所述,其親人將罹患重病、遭逢血光之災,故於被告等3人誘騙聲請人花錢或偽簽聲請人之簽名或終止保險來獲得解约之保險金額來購買「元寶香」以消災解厄等情,聲請人主觀上僅認為渠等係為了替其購買「元寳香」無所疑義,惟被告陳家真、 吳彦良 亦不得逕自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或誘騙其同意而替其投保保險。故,被告陳家真、吳彥良擅自替聲請人投保後解約或將聲請人先前自己投保之保險解約後,將解約之保險金恣意處分,渠等持偽造之文件向保險公司解約之行為,除損害聲請人於數間保險公司管理保險契約資訊之正確性外,亦使告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巨大損害。
四、高檢署檢察官對於南山人壽之保險部分另認:「聲請人業已自承南山人壽是自己本身投保的,而附表四亦將南山人壽列入偽造之行列中,顯見聲請人或其告訴代理人對於被告等人偽造文書之客體究竟為何顯然不一」云云;就此部分高檢署檢察官容有誤會,觀諸聲請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4】編號20至編號23南山人壽保險備註欄之部分係繕打:「被告陳家真唆使並攜告訴人(註:即聲請人)『解約』」,故就南山人壽保險確為聲請人自行投保,僅後續解約之部分,係受被告陳家真之唆使並攜至保險公司進行解約。又,斯時聲請人實無解約之意思,然被告陳家真卻以強烈之態度向聲請人表示:「妳不懂啦!我來處理」等語,甚若聲請人欲開口說話表示沒有解約之意思時,被告陳家真即立刻拍打聲請人之大腿或手臂示意聲請人不要插話,致使聲請人僅得在一旁依循被告陳家真之意思,將投保之保險契约解約之。
五、又,現今仍有許多保險從業人員監守自盜或為便宜行事,而不遵照相關程序等所在多有,高檢署處分書擅以保險主管業務之機關,均三申五令嚴格要求各保險公司對於投保或終止保險等程序時,均需落實本人之身分核對等,逕認定聲請人亦同意投保或終止保險云云,實有率斷之處,再者,被告吳彥良為凱基銀行之理財專員,對於投保或終止保險等程序應知之甚詳,故而可發見程序中有何破綻,從而透過此破綻擅自將聲請人投保或終止保險契約,是以,即便保險主管業務之機關有相關規定,亦難於形式上直接認定聲請人係於自願、非受強制脅迫之情形下同意投保或終止保險契約。
六、另,高檢署檢察官認為依據目前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各類通信紀錄、IP位置等資料查詢,至多均僅提供調取日回溯前6個月之資料而已,此亦有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乙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聲請調查,顯屬無益且不可行云云:
(一)實則聲請人乃於110年3月1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査證據狀中表明:「惟,自被告吳彥良逕自操作凱基銀行之網路銀行始至今,已事隔多日,為恐日後網路IP位址遭後續數據資料更新,而至證據取得不易,實有儘速調閱網路IP地址之必要」,狀請原檢察官調查證據,然原檢察官自始均未儘速調閱網路IP地址,以釐清被告吳彥良是否係經聲請人同意而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聲請人之凱基銀行帳戶,進而處分聲請人之金錢,以致於至今無法調閱網路IP地址,而遭 高楡 署檢察官認顯無實益且不可行,顯見原檢察官顯有調查不完備之情,而有損聲請人之權益,就此部分之不利益,應不得由聲請人承受,較符合法情。
(二)聲請人於110年1月27日於臺中法院寄發存證號碼第000213號存證信函,函請凱基銀行(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調查被告吳彥良之不法行為,斯時亦有與凱基銀行之人員進行會議,凱基銀行人員表示已有先行調閱網路銀行使用IP位置,惟因相關法律之規定,無法提供予聲請人參酌;另先前聲請人之子即本案告發人林大豐(下稱告發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時,後續有請承辦警員向凱基銀行調閱網路銀行IP位置,該警員業向告發人表示已有調閲IP位置,然尚須待檢察官發函調閱相關資料,方得提供於檢察官,是吾人可知,本案聲請人名下之凱基銀行網路銀行IP位置凱基銀行早已調閱而出,尚待檢察官與鈞院依職權調閱,以確認是否如聲請人所述係被告吳彥良利用其為凱基銀行理財專員之職務之便,與被告陳家真聯手自聲請人名下凱基銀行帳戶挪用聲請人之款項,致聲請人凱基銀行帳戶至109年12月18日時僅剩餘154元,損失慘重。
七、就被告等3人偽造聲請人之簽名用以購買或終止保險、更改住址等乙節:
(一)就聲請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4】及刑事陳述意見狀【附表7】所列之保單部分,以編號2、編號3安達人壽(CHUBB)投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0&ZZZZ;&ZZZZ;00000000000000,簽名日期為108年1月15日)以
及保險單據重要事項告知書(簽名日期為:108年1月10日)之要保人(借款人)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名,皆與聲請人於110年1月22日遞出之委任狀之簽名字跡、運筆模式差異甚大,顯非為聲請人本人親自之簽名,惟因聲請人與被告等3人相處多年,被告陳家真、吳彥良先前多次執空白之匯款單據、開設帳戶之空白申請書、保險單據等文件,誘騙聲請人簽名或未得聲請人之同意而逕自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對於被告陳家真、吳彦良偽簽之文件亦無法準確判斷是否為其本人所親簽,方需仰賴專業之鑑定單位予以判斷。
(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官均非專業筆跡鑑定之人員,如單僅肉眼觀看,實應無法直接予以斷定是否為聲請人本人親簽,蓋以,聲請人與被告陳家真相識多年,一般人難以熟知他人財務狀況,惟被告陳家真對於聲請人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則欲熟悉聲請人書寫習慣亦屬易事,一般人若欲惡意模仿他人之字跡非屬困難之事,是以倘被告陳家真有心欲偏造聲請人之肇跡,其相似裎度恐難以單純用肉眼察覺,應須倚賴專業鑑定單位進行筆跡鑑定得以發現真實,以維護聲諳人之權益。檢察及司法體系本應係為了維護、追求、實現公平正義,本件聲請人現本應得享受其晚年生活,一輩子辛苦存賺之積蓄竟因受其信賴之友人詐騙、花用,對於被告等3人詐騙、偽造文書之行為無法透過法律程序伸張、捍衛其權益,且本件之結果亦將影響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聲請人一生之辛勞將無法反饋至其身或其親人,詎平白無故遭毫無血緣關係之被告等3人花用,然若得實現公平正義之檢察及司法機關未致力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則聲請人又應如何使如此惡劣之被告等3人受其應有之處罰,並取回本應所屬聲請人之權益呢?
八、高檢署處分書復略以:「...至於被告吳彥良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代為操作網路銀行交易,是否與凱基銀行之内部規範或員工準則有所不符,然此亦屬被告吳彥良是否違反銀行内部雇用契約之層次問題,亦與被告吳彥良於本案是否涉嫌洗錢等罪嫌無涉,併此敘明。」云云:
(一)按,「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值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费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等3人共同犯詐欺罪嫌,訛騙聲請人之款項高達1億5,000萬元,被告等3人明知該款項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竟將渠等自聲請人處詐得之款項,未如實購買「元寶香」或相關宗教產品,反係購買不動產及車輛或挪為他用,則被告等3人前揭行為係屬違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地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犯罪所得」之規定,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及修法理由可知,所謂「變更犯罪所得」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被告等3人利用自聲請人處詐得不法所得購買難以辨識來源之不動產及車輛等,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實已違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並非單單僅係被告吳彥良與凱基銀行之内部規範或員工準則有所不符,而為違反銀行内部僱傭契約之層次問題。
九、綜前所述,可見被告等3人確有訛騙聲請人,並詐取聲請人之財產高達1億5,000萬元,被告等3人犯罪嫌疑已臻明確,原檢察官自應為起訴處分,豈料職司偵查權柄之原檢察官就聲請人申告犯罪事實未予詳盡調查事證,即率然採信被告等3人片面之言,且寬縱被告等3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懇請鈞院審酌宗教信仰本屬一純淨無暇、導人向善之善良社會風俗、風氣,被告等3人竟為貪求自身之私利,假借參與宗教活動、購買宗教商品方得使聲請人消災解厄,被告等3人將渠等所為之不法行為予以包裝後,再利用聲請人對宗教之崇敬、信任,對其施以詐術,使徬徨無助、心理脆弱及敬畏鬼神之聲請人誤信上當,騙取高達1億5,000萬元,實有不該。
十、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審究及此,即為採用偵績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驳回聲請人之再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以懲不法,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補充理由狀因告訴被告陳家真、吳彥良、溫福奎(下稱被告等3人)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52號),補充交付審判理由事:
壹、檢察官率爾認定被告等3人所為不該當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且有未予詳盡調査之情:
一、被告陳家真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一)查,被告陳家真係以販賣宗教、開運等商品為主之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會員兼經銷商,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淳美(下稱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3年與被告陳家真相識後,因聲請人偶有在與被告陳家真泡茶聊天之際,將其自身之家庭及生活煩惱告知被告陳家真,被告陳家真遂利用聲請人對其之信任及聲請人面臨不順遂難以理性思考,甚至敬畏鬼神等人性弱點,邀請聲請人加入東震公司成為會員並購買元寶香、開運飾品等物。惟觀諸被告陳家真於110年6月18警詢時供稱:「(問:據你所述,你向東震公司購買元寶香等商品有無抽成?)只要會員購買就有折扣,每個月會匯獎金。【問:據你所述東震公司匯款獎金匯款到你使用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宥蒝有限公司)金額如何處理?有無全額退還張淳美?】東震公司都是每個月20日採匯款方式匯到該帳戶,其中部分金額為我幫張淳美支付出外遊玩或聚餐等花費,因為我有跟他約定,因為我都幫他購買或帶他去燃燒元寶香,所以有些金額在他同意下,是我的服務费。(問:據你所述,有無事證可以提供?你所收取之服務費金額總數多少?)我再自行提供,期間是103年到109年,金額我沒有詳算。(問:你上述所言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實在,相關東震公司如何分潤及獎金制度,另行陳報地檢」云云【見110年度他字第1412號卷(下稱他字第1412卷)第153頁至155頁)】。且被告陳家真就其供述其幫聲請人代為購買產品乙情,亦與聲請人於110年4月27日偵訊時指訴稱:「(問:你為何不以你自己名義購買元寶香等開運商品?)陳家真說用他的名字要幫我買,我自己身體不好,也不能騎機車騎這麼遠,所以我叫陳家真幫我購買。」等語【見110他字第1044號(下稱他字第1044卷)卷二第194頁】,大致相符。然依被告陳家真上開所述,只要是東震公司會員購買產品就會有折扣、獎金,且獎金係每個月入帳,則聲請人既然係東震公司之會員,且其每月向東震公司購買之產品數量、金額甚鉅,實難想像聲請人有何理由捨自己會員折扣不用而全委由被告陳家真代為購買產品之理?
(二)退步言之,縱有如被告陳家真所供陳有些金額是聲請人答應給伊的服務費【僅係假設,聲請人否認】云云,然觀聲請人多年來計支付高達1億5000萬之金額購買東震公司之產品乙節,當可推認聲請人每月自東震公司可獲得之獎金數額絕非低少,然除如陳家真所述之部分服務費外,均未見聲請人申設之銀行帳戶内有何東震公司匯入之獎金明細等情,除顯被告陳家真前揭所言有所不實外,更徵被告陳家真長期不間斷地向聲請人訛稱:其配偶、子女等親人運勢不佳必須改運、添運、消業障、做功德,否則將罹患重病、遭逢血光之災,且不得告知其親人,否則將天降災禍云云等情,係為遂行其詐取聲請人之金錢至明。綜上,被告陳家真向聲請人施以購買「元寶香」燒化能解業障並改運之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三)甚且,經詳閱本案之偵查卷宗,亦無見被告應允提出之東震公司之分潤方式、獎金制度及其向聲請人收取之服務費金額總數等證據資料以證其詞。檢察官對此竟未予細究明察,顯有未予詳盡調查之情,自有未洽。
二、被告吳彦良與被告陳家真就詐欺聲請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一)查,被告吳彥良為被告陳家真之子,且任職於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被告吳彥良110年3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張淳美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不知道。(問:張淳美指稱她的凱基銀行網路轉帳都不是她所為,都是你替她處理的,意見?)我有協助張淳美處理,有告訴張淳美如何操作,並告知帳號、密碼如何設定,之後轉帳部分都是我去找張淳美,叫我協助操作,相關轉匯動作都有經過張淳美同意,當時只有我、張淳美、陳家真在場。(問:你最後一次替張淳美操作上開帳戶網路銀行是何時?)109年11月間有協助過她,之後我就請他自己找人幫忙。(問:為何協助張淳美操作網路銀行不要在凱基銀行内做?)因為當時張淳美要求不要讓家人知道,且張淳美的家與我當時任職的凱基銀行有段距離。且張淳美有到凱基銀行臨櫃提領,還有提領大額款項,當張淳美領大額款項時銀行都會做詢問,張淳美有說要給小孩用,但是沒有說到要買元寶香的事情」云云(見他字第1044號卷一第120頁)。是被告吳彦良就是否知悉聲請人申設之凱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節,先、後分別答以「不知道」、「我有協助張淳美處理」、「之後轉帳部分都是我去找張淳美,叫我協助操作,相關轉匯動作都有經過張淳美同意,當時只有我、張淳美、陳家真在場」、「109年11月間有協助過她」云云,明顯前後矛盾不一並與實情相間。蓋經由被告吳彥良上揭偵訊内容可知,聲請人自103年間申設凯基銀行網路帳戶至109年11月間,被告吳彥良多次協同被告陳家真在場幫忙聲請人操作網路銀行,且觀聲請人之網路轉帳操作時間密集,期間更長達6年之久,則被告吳彥良抗辯稱其不知悉聲請人申設之凱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當非可採。
(二)再者,聲請人已高齡70歲,身體更非硬朗之人,平日生活活動執跡亦多以住家附近為主,若非被告陳家真、吳彥良等二人之刻意設局、慫恿,實難想像聲請人有何理由須至離家甚遠之凱基銀行開戶?甚且還選擇開立與聲請人交易習慣不符之網路銀行?尤有甚者,揆諸被告吳彥良110年6月18日警詢時稱:「(問:張淳美有無透過你申辦其他業務?)她有在我公司申辦ETF及外幣基金及保險」、「(問:警方提供凱基銀行網路銀行明細,其中帳記地址為崇德路2段346巷25弄10號15樓,該地址為何人?為何會將通訊地址設定該址?帳單明細會寄送何處?)是我母親現住地,因為阿姨張淳美要求不要寄送松竹路地址…,本行為因經金管會及内部調查,違反行政規定,已由内部調查後陳報金管會,其中保險通訊地址為母親現住地址,皆以内部調查及陳報金管會,相關資料已自行發文金管會及凱基銀行」云云(見他字第1412卷第158頁至159頁),益徵:被告吳彥良除使聲請人於凱基銀行申設銀行帳戶外,更誘使聲請人購買ETF及外幣基金及保險等金融商品,甚至為避免上開事跡敗露致功虧一簣,被告吳彥良更不惜違反凱基銀行規定,亦要將帳單地址違規寄送至被告陳家真處。凡上種種,均可證被告吳彥良亦係本件詐騙設局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與被告陳家真對於訛詐聲請人之金錢,確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溫福奎與被告陳家真就詐欺聲請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一)查,被告溫福奎係被告陳家真之同居人。被告溫福奎於110年3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東震公司之帳戶)?有。(宥蒝公司是否為你經營?)是我的名字,但都是陳家真在實際經營。宥蒝也屬於東震的經銷商。(問:你是否知道張淳美匯款到宥蒝公司帳戶作何用處?)是陳家真跟我說張淳美要買元寶香。(問:張淳美有無曾經到你個人帳戶?)我最近才知道有。約是在今年2月左右。因為接到張淳美的存證信函才知道這件事。(問:為何陳家真稱原本是匯到你個人,後來因為你的反應涉及到稅款問題,所以才會匯款到宥蒝公司帳戶下?)我真的不曉得。」云云(見他字第1044卷一第121頁),然觀其所證述係何時知悉聲請人有匯款至其個人帳戶之内容乙節,竟與被告陳家真於同日具結證稱:「(問:張淳美有無匯款到溫福奎開設公司宥蒝公司名下的帳戶?)有。因為從102年開始認識我,而103年2月份時張淳美有去東震公司開戶,他不願意讓家人知道,所以張淳美有跟我說要用我的戶頭,而溫福奎有東震公司戶頭,所以才會有款項匯到溫福奎的個人帳戶,但到104年之後因為溫福奎說會導致他的稅款增加,所以才會請張淳美匯款到溫福奎經營的公司宥蒝公司内」云云(見他字第1044卷一第119頁),有明顯之歧異【按被告溫福奎稱今年(即110年)2月知悉;被告陳家真稱被告溫福奎104年即知悉】,益徵被告溫福奎之證述實有避重就輕之嫌。蓋被告溫福奎與被告陳家真同居多年,兩人關係緊密,加諸聲請人購買元寶香之金額非小,被告溫福奎證稱其係於110年2月始知悉該情云云,顯係狡辯之詞,無以為採。
(二)是以,被告溫福奎先、後提供其名下之個人銀行帳戶及其經營之宥蒝公司銀行帳戶,供被告陳家真以詐騙聲請人匯款之用,亦係本件詐騙設局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與被告陳家真對於訛詐聲請人之金錢,確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综上所述,被告等3人所為,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明確。
貳、宗教社會行為之經濟活動,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
一、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舆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舆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内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刑事審判上之證據檢驗,除關於一般事實須以人類日常生活之經驗與邏輯定則為準據之外,關於現代科學證據之檢驗,則須藉助於在各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以發見真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行為人以宗教名義傳達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倘若已屬「宗教之社會行為」時,因此時並非涉及宗教教義且能夠於客觀上驗證其真偽,則該與宗教有關之訊息、物品或服務本身,即是可以被檢驗的,則法院自有介入審查之餘地。亦即按宗教自由或民俗信仰雖係蕙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但外部「宗教之社會行為」,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藉信仰之外觀,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科學理論乃至於司法審查,固難以介入宗教教義之可信與否,惟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輿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
二、次按若主張行為係宗教自由保護的範圍時,必須行為事實上係依據信仰的精神内涵而表現於外的態樣,與宗教信仰的使命具有關聯性與必要性,且是信仰宗教所允許的行為即是。若行為出於經濟因素,而僅是外表上與宗教或信仰的行為有關,或僅是利用宗教行為的機會為之,皆不屈於宗教自由保護的範圍,例在信仰自如單純販賣佛教文物或金紙香竹的行為也許與個人内在的信仰有關,但非宗教自由保障的範圍。同樣地,若披著宗教外衣掩護,而實際上卻從事單純的經濟或政治行為者,也非宗教行為。此外,從事宗教活動與表達信仰自由區別在於:前者係透過組織形式而實踐人民内在信仰的方式。其範圍包括崇拜儀式的行為與進行,或對宗教習俗的敬仰行為與活動,如護法大會、寺廟祭祀、進香、燒王船、豐年祭或放天燈,但不包括利用宗教活動機舍從事販賣飲食或文物給信徒的行為【參中央警察大學警學叢刊第36卷第5期,2006年3月,由宗教自由探討宗教詐欺的問題,第266頁】
三、再按若將容易信賴他人的被害人排除於刑法的保護範圍外,會讓這些人對於共同社會的法律產生猜疑、不信任與不安全感,而限縮法律忠實者的自由空間。因而,若被害者可期待為自我保護措施,卻疏於保護時,基於刑事政策的考量,立法者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也應當選擇站在保護被害人,而非行為人這一邊,而這也說明刑法負有保護任何一位潛在性的被害人免於陷入奸險詭計陷阱的義務。在詐欺罪中,被害人固然無知、投機取巧或貪婪心理促成行為人行為的實現,但行為人利用人性弱點,任意奸巧豪奪,也不能因被害人與有責任而完全排除行為人行為的刑罰性。另一方面,在臺灣地區的宗教信仰中,對於神蹟寧可信其有的人大有人在,為人假借宗教,蠱惑人心,特別係對現處困厄者、未來具有不全感或絕望者有股強大的吸引力,因此,行為人假借宗教行為或活動之名施詐術時,對他人法益並非毫無危險。至於被害者對於侵害結果的發生即使與有責任,也只能作為行為人量刑上的考量而已【參中央警察大學警學叢刊第36卷第5期,2006年3月,由宗教自由探討宗教詐欺的問題,第272頁、第274頁】,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等3人為貪求自身之私利,利用聲請人對宗教之崇敬、信任,對已陷生活煩惱、困厄及不安全感之聲請人,施以購買東震公司之宗教產品,方可解決聲請人身心靈受困之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自103年至109年底,密集提領存款,甚至不惜出售名下之不動產,亦要購買東震公司之產品乙情觀之,實已逸脫正常之宗教行為。雖聲請人之無經驗或可能促成本案被告等3人詐欺行為的實現,但被告等3人利用聲請人之弱點,任意奸巧豪奪聲請人之資產,實不能因聲請人可能與有責任而完全排除被告等3人行為的刑罰性,昭然甚明。
參、綜上所陳,敬請鈞院明鑑,裁定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以懲不法,如蒙所請,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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