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惟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一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三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4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琉球鄉環島公路天福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山豬溝路段、路燈編號天水70號附近時,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甲○○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而至,見狀亦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而自撞路旁電桿,甲○○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側第5-7節肋骨骨折併外傷性氣血胸、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乙○○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所證事故發生之情大致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前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而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已年近19歲,則其等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無不知之理。而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詎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而告訴人見狀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車禍,自均有過失。本案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往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不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未妥採適當之安全措施,致遇狀況操控不當自撞燈桿肇事,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有前揭傷勢間,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節,有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5至176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則本案量刑之基礎自有不同,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因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本院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認應量處輕於原審之刑),但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3頁),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竟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而致生本案車禍,且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支付部分金額(見前引和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照顧老人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2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和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件和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