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原告 王俊杰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被告 林福成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44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2,48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7,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養殖龍虎石斑、龍膽石斑等海水魚類之漁民,被告係海水魚之批發盤商。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開始向原告購買魚貨,並分別於108年8月5日及同年8月20日,至原告之養殖場當場指定龍虎石斑之規格及數量,於秤重計量後,被告購買龍虎石斑等漁貨(下稱系爭漁貨)共計新臺幣(下同)1,408,500元(下稱系爭貨款)。系爭貨款由被告給付現金35,000元及執訴外人 余進鋒 開立之支票4張(下稱系爭支票),以背書轉讓方式支付。然系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催討後,被告僅給付375,960元,尚有997,540元未清償(本件僅請求997,440元),再次催討後,被告即拒絕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97,44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養殖之龍虎斑超版無法外銷,乃請託被告尋找買家,被告遂介紹訴外人風益水產老闆余進鋒、鱗集水產老闆 李炯頤 向原告購買系爭漁貨,故被告僅係單純介紹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伊亦未積欠原告系爭貨款,此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 余進峰 開立,且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載有「風益水產」、「鱗集水產」,亦可證被告非系爭漁貨之買受人。又系爭支票提示日為108年9月,然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定4個月時效,故被告不負背書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頁)
㈠、原告持有訴外人余進鋒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支票4張,票面金額合計1,373,500元。
㈡、原告出售系爭漁貨應得之價金總計為1,408,500元,原告僅取得其中410,960元買賣價金,尚餘997,540元未獲清償(本件原告僅請求997,4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向原告購買系爭漁貨之買受人是否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43頁)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依原告提出之108年8月5日估價單,其上載有「龍虎」,並分
別記載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合計573,550元),經被告於其上記載「桶扣5斤」後簽名(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交付由訴外人余進鋒所簽發、票面金額573,500元之支票1張予原告,被告並在前開支票上背書(見本院卷第87頁)。
⒉依原告提出之108年8月20日估價單,其上亦載有「龍虎」,
並分別記載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合計835,090元),及載有「桶5斤」、「桶扣5斤」等語,經「游」、「彬」、「 洪聖凱 」等訴外人簽名(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被告交付由訴外人余進鋒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50,000元、250,000元及300,000元之支票3張予原告,被告並在前開3張支票上背書(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
⒊據證人 周銘祐 到庭結證稱:我是原告僱用的臨時工,原告在1
08年8月20日有叫我去他的漁場幫忙捕撈漁貨,魚撈起來後,我協助推到路邊。當時來買魚的是被告。我將魚裝到籃子秤重,我有看到老闆娘和被告在算斤兩,然後我就將魚推到車邊讓他們吊走。當天被告有帶4、5個網工來抓魚,其中網工頭 李文達 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復稱:
我不了解抓魚的人是否一定是買主,我只知道是被告來抓魚。當天來載漁獲的司機是海釣場和李炯頤叫來的,因為我在其他地方當網工時看過這些車輛。我聽其他網工說被告是中間人,就是介紹海釣來抓魚、賺介紹費,看一斤賺多少。原告或老闆娘會要求司機簽收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⒋據證人即原告配偶 陳燕秋 到庭證稱:被告是在賣魚苗,我們
去和他買魚苗,被告就問說我們是否有養大魚,被告說想和我們買龍虎斑,我們說好,被告就打電話和我們說何時要來抓魚,說好的時間點是8月5日及8月20日。被告來抓魚當日我負責計重量,例如秤重130斤,我就在估價單上寫130。108年8月5日估價單上的「桶扣5斤」是被告寫的。108年8月20日其中1張估價單上的「桶扣5斤」是被告寫的,至於「游」、「洪聖凱」及「彬」則是載運漁貨的司機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
⒌關於系爭漁貨之買受人是否為被告,即兩造間有無存在買賣
契約涉及法律上之判斷且為本案之爭點,證人陳燕秋、周銘祐分別為原告之配偶及原告僱用之臨時工,其證詞不免迴護原告,固不可逕以證人之主觀感受認定被告是否為系爭漁貨之買受人。惟依證人親自見聞之兩造交易經過,並參酌上開估價單及支票可知,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5日及同年8月20日攜同網工、司機前往原告之養殖場,捕撈漁貨後,由陳燕秋秤重,記載重量、數量及單價後開立估價單予被告,並經被告或載貨司機於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再由被告交付余進鋒簽發、被告背書之同額支票用以支付漁貨貨款,堪認兩造就系爭漁貨即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出貨,即已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漁貨之義務,則被告應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又系爭漁貨尚有997,540元未獲清償,已如前述,且被告所交付原告用以清償系爭漁貨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95至99頁),則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貨款997,4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余進峰開立,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載有「風益水產」、「鱗集水產」,可證被告非系爭漁貨之買受人云云。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108年8月5日、8月20日估價單,其上分別記
載「風益」、「麟集」等文字,有前開估價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93頁),此節固堪認定。
⒉惟查,設若被告並非系爭漁貨之買受人,僅為居間介紹「風
益水產」、「鱗集水產」向原告購買系爭漁貨之人,則被告僅須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即為已足,並無代為訂立契約或處理相關事務之義務,然本件被告卻親自前往原告之養殖場,指示網工捕撈漁貨,由證人陳燕秋秤重、開立估價單,經被告確認後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給付系爭貨款之方法,顯然被告並非單純居間買賣,否則被告何須親自前往養殖場捕撈、確認漁貨?再者,被告亦僅須交付由「風益水產」、「鱗集水產」負責人開立之票據即可,又何須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以擔保系爭貨款之清償?是被告辯稱其僅是居間原告與「風益水產」、「鱗集水產」就系爭漁貨為買賣,實與常理有違。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自原告或「風益水產」、「鱗集水產」處獲得若干居間報酬,益證被告並非單純居間買賣系爭漁貨。
⒊既然兩造已就系爭漁獲即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達成合意而
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條,被告即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至於估價單上所載「風益」、「麟集」等文字,並不影響買受人係何人之判斷,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97,44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109年7月2日送達,見司促卷第30頁)之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因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就買賣關係部分判決原告勝訴,即毋庸就原告另依票據法規定請求部分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當,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