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全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全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全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高偉傑
簡麗卿 相對人即債務人 何建福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何建福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打方向燈逕行右轉,與聲請人即債權人高偉傑、簡麗卿之子 高宇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高宇弘受傷死亡之結果,聲請人高偉傑、簡麗卿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4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然相對人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迄未達成和解,加以聲請人高偉傑、簡麗卿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2,980,417元,而債務人已年屆66歲,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收入難謂豐厚,以債務人之財產所得狀況,與聲請人高偉傑、簡麗卿請求賠償之金額相較,2者相差甚為懸殊,堪信債務人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人高偉傑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6,556,42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簡麗卿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6,423,99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先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高偉傑、簡麗卿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各於6,556,427元、6,423,9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固據聲請人高偉傑、簡麗卿於假扣押聲請狀載明其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陳明:相對人於調解程序時無故未到場,至刑事庭審理程序將結束時,始姍姍來遲,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迄未與聲請人高偉傑、簡麗卿達成和解,加以聲請人高偉傑、簡麗卿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達12,980,417元,而債務人已年屆66歲,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收入難謂豐厚,以債務人之所得狀況,與聲請人高偉傑、簡麗卿請求賠償之金額相較,2者相差甚為懸殊,非債務人或其家庭得以負荷,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債務人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請求對相對人予以假扣押等語,復提出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發票、明細及收據、109年臺灣地區平均餘命表、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霍夫曼 一次給付試算表各1份為據,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高偉傑、簡麗卿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查,核其假扣押聲請狀之記載,並未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為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聲請人高偉傑、簡麗卿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聲請意旨以相對人開庭遲到、毫無悔意、尚未達成和解、財產所得狀況與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落差甚鉅為由,即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僅屬主觀臆測,本院自難徒憑聲請人高偉傑、簡麗卿前開泛言,逕推認本件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遽裁定准許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至明。至聲請意旨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高偉傑、簡麗卿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有所釋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要旨,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尚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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