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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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23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甲○○(0,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為未成年人丙○○(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之阿姨,相對人之祖父丁○○、父戊○○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6日、108年4月1日死亡,聲請人之妹妹乙○○(即相對人之母)於93年12月27日與戊○○離婚,乙○○與戊○○育有未成年子女己○○及相對人丙○○,相對人與己○○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時,乙○○擔任己○○之法定代理人,不得再代理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所定「主管機關」,或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戶政機關、地政機關或其他機關,應依該利益相反事件所涉業務機關而定,如遺產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為主管機關。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據聲請人提出關係人等之現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丁○○及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並參諸民法第1086條第2項立法理由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含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是如皆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將存有雙方(以上)代理之利益衝突,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有意願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據其陳明在卷可稽,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參酌聲請人為丙○○之母系最近親屬,與丙○○就本件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無特別利益相反之關係存在,為丙○○之至親,衡情自應會盡力維護未成年人之權利,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邱信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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