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用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用塔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由新北市三重區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港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適 張立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由新北市三重區往桃園市)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在劉用塔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斯時因後方有救護車聲響起,劉用塔於讓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有張立華所騎乘之機車而以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自後撞擊張立華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致張立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右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立華告訴被告劉用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