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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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三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路三八○之一號其任職公司內飲用啤酒三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右轉中港路再往忠明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行經至臺中市○○路○段○○○巷口時,不慎追撞由二名不詳姓名年籍外國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二名外國人並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適為巡邏之員警發現,而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三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四九巷為警攔下,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實施酒精農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零點七四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翻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員警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簿。另查:
⑴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二名外國人並因此受傷,且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自不能以受傷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二人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就該罪名部分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尚無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復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雖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迄今以逾九年,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本院認被告酒後駕車,且有肇事逃逸情形,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其再未經思慮而犯罪,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希其改過遷善,爰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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