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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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見報紙分類廣告知悉有人收購郵局帳戶使用,明知以「刮刮樂詐財」或「簡訊詐財」等手法詐財之不法詐騙犯罪集團,經常誘使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財之不法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前往沙鹿郵局申辦晶片金融卡及語音服務,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領取晶片金融卡後,在臺中市○○路○段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將其沙鹿郵局帳戶(局號:○一四一四○─七號,帳號:一○五八三○─八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賣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龔先生」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龔先生」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以下列方法詐騙他人財物:⑴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因富慶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辦抽獎活動,甲○○○抽中二獎九十九萬元,要求甲○○○須先付律師費九千五百六十九元才能領獎,致甲○○○不疑有它,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四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建國郵局匯款九千五百六十九元至丙○○所有之上揭帳戶。⑵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十時許,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因辦抽獎活動,乙○○抽中二獎九十九萬元,要求乙○○須先付律師費八千三百元才能領獎,致乙○○不疑有它,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二分許,在高○○○區○○路之蓬萊郵局第四支局匯款八千三百零六元至丙○○所有之上揭帳戶。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述被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營字第○九四五○一○四○五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營字第○九四五○二○三九○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營字第○九四○二○二四一三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營字第○九五○二○○八三○號函附之金融卡申請(領取)書及語音服申請書、匯款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提供帳戶給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年逾三十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前述存摺簿、金融卡、密碼單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龔先生」之成年男子,再轉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被幫助之詐欺集團人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甲○○○、乙○○在遭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該犯罪集團人員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連續犯,彼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僅有一次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單之行為,是其僅有一次之幫助行為,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然其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之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情節非輕;且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匯款九千五百六十九元給被害人甲○○○(有送金簿存根一件在卷可按),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害,而被害人乙○○之匯款亦已領回(業據被害人乙○○供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賠償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