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乙方(買方)欄偽造之「丙○○」簽名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新車主名稱欄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含簽名及印文各壹枚)、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之車主名稱欄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含簽名及印文各壹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簽名或蓋章欄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及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七六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緣其於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經營企業家檳榔攤期間,丙○○於九十年十月間向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國揚租賃公司負責人 何文泉 借款後無力償還,遭追打催討,經朋友介紹找乙○○幫忙解決,乙○○見丙○○可以利用充當人頭,遂要丙○○提供戶口名簿、郵局存摺及印章等資料,並應允會將丙○○質押在何文泉處之身分證與本票取回,其後乙○○果將丙○○質押在地下錢莊之身分證取回,惟取回後,乙○○並未將丙○○之身分證還給丙○○,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乙○○因丙○○對其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而懷恨在心,且積欠 張榮富 款項未還,而張榮富有購車需要,然因案通緝不敢以自己名義買車,乙○○即與張榮富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提供丙○○之身分證影本,由綽號「阿全」之人偽稱係丙○○本人與車行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取得車輛及汽車行車執照後交給張榮富使用,乙○○則需給綽號「阿全」之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作為報酬,三人商議妥當後,即未經丙○○之同意,由乙○○攜帶丙○○之身分證影本,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一起前往臺中市○○○路某中古車行(現更名為立丞車行),以丙○○名義與該中古車行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由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乙方(買方)欄下偽造「丙○○」之簽名一枚,以示丙○○確認該筆買賣係其本人所為之意,並將該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付該中古車行之成年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中古車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該中古車行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在不詳處所偽刻「丙○○」之印章一枚,交給不知情之 洪珮瑜 代為辦理過戶,而分別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新車主名稱欄、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之車主名稱欄,接續偽造「丙○○」簽名各一枚,並蓋用前開印章,偽造「丙○○」之印文各一枚,因而偽造以丙○○名義申請過戶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過戶而行使之,使上開不知情而僅有形式審查權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以丙○○為車主名義之汽車行車執照一枚,且由不知情之洪珮瑜接續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簽名或蓋章欄偽蓋「丙○○」之印文一枚,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事成後,該車及行車執照即交由張榮富使用,乙○○則給予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五千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榮富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被害人丙○○、證人張榮富於偵查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證人張榮富於偵查時之證詞,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份、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張榮富名義之汽車行車執照一份存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與證人張榮富、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未得被害人丙○○之同意,擅自持被害人丙○○之身分證影本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辦理過戶,足以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丙○○之權益,事證明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丙○○」之印章及署押係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證人張榮富、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證人丙○○及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上開中古車行的成年承辦人員偽刻「丙○○」印章一枚,及利用不知情之洪珮瑜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偽造「丙○○」署押各二枚(含簽名、印文各二枚),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丙○○」之印文一枚,持以行使向監理機關辦理不實之過戶手續,使上開公務機關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記,均係間接正犯。被告與證人張榮富、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先後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在密接之時段內,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與證人張榮富、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除與上開中古車行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外,尚委由不知情之中古車行代刻「張榮富」之印章,並由不知情之洪珮瑜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過戶,其所為除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尚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檢察官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法條,惟起訴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明確,核屬漏引該法條,仍具起訴效力,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仍應併予審判,並補充此法條。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七六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取得被害人丙○○之身分證後,僅因與被害人丙○○間有訴訟上之糾紛,即生報復之心,擅自冒用其名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丙○○並紊亂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行政管理之正確性,藐視法律,惡性非輕,惟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所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已交付給上開中古車行,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份、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已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均非屬被告所有,而偽造之汽車行車執照一枚,已交付予證人張榮富,因未據扣案附卷,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雖均不宣告沒收,惟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乙方(買方)欄偽造之「丙○○」之簽名一枚、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新車主名稱欄偽造之「丙○○」署押二枚(含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之車主名稱欄偽造之「丙○○」署押二枚(含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簽名或蓋章欄偽造之「丙○○」之印文一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未能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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