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總路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AI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別於95年2月15日18時2分、95年2月16日8時6分,在該市○○路車行地下道查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違規,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AI0000000號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5年10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AI0000000號、第60-AI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係設籍於裁決書原送達處(即臺中縣○○鎮○○路○段253之3號),但受處分人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致未曾收到交通違規單,而裁決書則於95年11月14日始收到,為此聲明異議,求原處分機關另寄本案交通違規罰單到受處分人居所地址,並取消本案裁決書;而受處分人將於收到裁決書後,於期限內繳交罰鍰等語。
三、相關之法令規定(95年2月15、16日適用):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略)。
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
處罰,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㈤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3項、第74條第1
、2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四、本院之認定:㈠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
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警逕行舉發並填製舉發通知單後,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程序送達於行為人,使行為人知悉內容,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行為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15日內則可自行決定是否不經裁決,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如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送達後2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上述之15日期間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賦予行為人程序上保障。亦即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15日內,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92條第3項所定之罰鍰基準,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列最低罰鍰金額自行繳納結案,免遭事後經處罰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較高數額罰鍰之不利處分。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3項、第74條第
1、2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舉發通知需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㈢本件受處分之違規事實,雖據原處分機關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95年2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第AI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測速照片在卷為憑,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查有關受處分人之違規情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5年12月4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5917200號函覆:「查本
2件舉發單含採證照片經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已遭退回,本大隊業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76條規定於95年4月4日(2件)以第362141、361735號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再交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惟應受送達人逾3個月仍未招領,本大隊亦查無該寄存郵件之退回紀錄。」,可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依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其有另行合法通知受處分人使其知悉違規事件之證明,佐以受處分人一再陳稱並未收到通知單等語,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無從知悉其違規情形,遑論可於15日之程序保障期限內自動繳納最低罰款,原處分機關怠於調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逕以受處分人逾越到案期限3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為由,裁處最高金額罰鍰1,800元,難認已盡對受處分人得於繳款期限內依最低金額繳納罰鍰之保障,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顯非允當,應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更為適法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