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廷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廷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廷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廷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2、3曾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
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66號、100年度簡字第671號、100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