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昌榮
甲○○
蔡仲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如逾期未履行
,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持卡人當期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於98年6月1日停止
計息日所適用之年利率係百分之18。被告逾期未清償信用卡
消費款,除應給付上開遲延利息外,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
之10之違約金。於98年6月1日停止計息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
款10,477元(含本金9,884元、利息及違約金583元、其他應
收款1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往來
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單8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
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由被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