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碧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碧容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碧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先後竊取他人店內陳列販售之食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亦已與告訴人 侯窕琁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18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堪認其尚具悔意,犯罪所生危害亦已減輕;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併慮及被告2次所竊食品之總價值高低有別,是2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自陳欲食用及贈與他人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㈡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2次犯行竊得之黑鑽生巧克力長條蛋糕1條、桃木燻雞2包、瑞士蓮夾餡綜合巧克力1盒、繽紛樂巧克力2組、芋頭丹麥麵包2個等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218元完畢,業同所述,則因其賠償之金額已逾所竊物品之總價值1,005元(見警卷第10頁),倘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無異重複剝奪其財產,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被告梁碧容(香港籍)
女20歲(民國90【西元2001】年
8月24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三
民區民族一路900號送達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碧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8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鼎中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侯窕琁管領之黑鑽生巧克力長條蛋糕1條(售價新臺幣【下同】29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便逕自離開現場。
(二)於110年1月1日16時7分許,在同一商店,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侯窕琁管領之桃木燻雞2包(售價每包139元)、瑞士蓮夾餡綜合巧克力1盒(售價219元)、繽紛樂巧克力2組(售價每組75元)、芋頭丹麥麵包2個(售價每個3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上揭商品便逕自離開現場。
(三)嗣經侯窕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窕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碧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窕琁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影像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碧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0年1月1日竊取之芋頭丹麥麵包數量達3個乙節,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我只拿2個等語。而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拿取芋頭丹麥麵包3個等語,然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未有畫面得以看出被告有自上揭商店麵包區拿取芋頭丹麥麵包或拿取之麵包數量達3個之節,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告訴人復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證據可供查證,是芋頭丹麥麵包逾2個之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事實上一行為,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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