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於110年2月5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瑞興路口超商前停放後,徒步行經…」;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詢、偵訊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並補充不採被告謝文勝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車,我把我的機車借給我朋友 張志強 ,照片裡的人是他,因為我車子就只有借給他而已,2月份幾號忘了,借了2、3天,何時還忘記了,我一直找不到他這個人云云,惟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害人 曾順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2月5日17時45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嗣後因鑰匙未拔且未上鎖遭人徒手發動竊取得手騎乘離去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調查、警詢時指訴甚明,復有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尋獲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卷附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攝錄之正面影像比對後,兩者均為平頭短髮、佩戴眼鏡,且臉輪廓、髮際線、配戴之眼鏡、身形及髮型相符,顯然為同一人。
2.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110年2月5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瑞興路口超商前的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改口辯稱:我車子借給朋友張志強,照片內的人是他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2頁),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上開所有機車是否確曾借予友人騎乘,已屬有疑。
3.綜上,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曾順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91號被告謝文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謝文勝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5日下午5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發現曾順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上鎖且鑰匙仍在車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竊取得手,並將該車騎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附近藏放。
嗣經曾順裕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謝文勝藏放機車處扣得遭竊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文勝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罪嫌,辯稱竊車男子非其本人云云。惟本件機車遭竊乙情,業據被害人曾順裕指述明確,並有尋獲照片5張與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1張在卷可資比對佐證,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