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宇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宇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宇文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重愛公園附近,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對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舜哥 」向 廖子臻 佯稱可至「SA36沙龍娛樂城」網站操作百家樂以獲利,致廖子臻陷於錯誤,先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密碼並將之告知暱稱「舜哥」之人,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蘇宇文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廖子臻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宇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子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信銀行110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3430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任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其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被告之帳戶提領款項,達成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即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與所在,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16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因而獲取1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5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告訴人匯入本件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處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1109年6月15日21時37分許20,000元2109年9月9日15時24分許100,000元3109年9月9日15時25分許4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