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左右,在台中縣○里鄉○○村○○路○○○號,向 劉賢勝 偽稱欲開設牧場而買牛,使劉賢勝陷於錯誤,而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黃牛七隻,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而其犯罪之時間係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實施偵查日期係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時間係七十四年二月五日,另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依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時間應係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