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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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昇 被告 陳金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參佰玖拾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肆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3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4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利率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按月計付,而逾期違約金部分,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並約定若有貸款契約第13條之情事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00年10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36萬74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已構成貸款契約第13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債權本金和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香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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