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宗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信宗為000所任職之萊爾富超商(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常客,李信宗於民國109年2月11日3時57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向000借用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網路遊戲註冊認證使用後,明知000並未同意為其消費小額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趁000忙碌工作而未注意之際,自行拿取000放置在收銀台上之上開手機,將自己所使用之iPhone之付款方式更改為行動電話帳單代收,並輸入000上開手機門號,待系統傳送驗證碼至000之手機後,再於自己之手機上輸入驗證碼以完成綁定,復刪除驗證簡訊後,將手機交還給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綁定過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李信宗設定完成後,即自109年
2月11日3時58分起,至同年月18日8時18分許,以其手機使用遊戲小額付費購買遊戲消費11次得逞(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747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消費10次、金額6420元,應予更正),而以不法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利益。嗣於109年2月18日13時57分許,000收到亞太電信客服簡訊通知手機門號代收服務總量異常,始知遭人盜用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李信宗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000之證述。
3.亞太電信109年3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
4.萊爾富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畫面、iPhone手機付款方式更改頁面擷圖。
三、論罪
1.被告上開利用手機帳單為小額付款之行為,係透過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支付iTunes&AppStore購買項目之款項,其機制係以於欲用以進行小額消費之行動電話上,輸入傳送至特定行動電話門號之驗證碼,以確保係該特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或使用人確有同意將小額消費之費用記入特定行動電話帳單中,其後進行小額消費之行動電話所生之費用即由該特定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隨行動電話帳單支付,此有前開iPhone手機付款方式更改頁面擷圖可參。核其性質較似以行動電話帳單作為虛擬之信用卡或帳戶,是於交易過程中,雖需依系統要求填載付款資訊或輸入檢驗代碼進行認證,惟該等步驟應僅係代替密碼之功用,確認特定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是否同意隨電信帳單支付小額消費之費用,本身並非表示特定用意之證明。而現今此種以網路方式進行之小額交易,均係通過店家或付款方預先設定之檢核機制後,即自動付款而完成交易,「iTunes&AppsStore」此一網頁或網路商店並無任何自然人先為檢核,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被告綁定行動電話門號後,11次進行小額付費,因而取得遊戲幣之不法利益,其所為係欲達成免於付費之同一目的下之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或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科刑及沒收
1.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遊戲幣,利用000忙碌工作而未注意之際,擅自綁定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為自己之消費付款,並使用小額付費購買遊戲幣得逞(共消費11次,共消費7470元),所購買之遊戲幣亦非生活所必需,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破壞交易秩序,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嗣業已賠償告訴人(詳如後述),兼衡其所詐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本件被告固有不法取得前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8,500元,有告訴人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28至29、37頁),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300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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