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毒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86號抗告人即被告 湯詒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身體有缺陷導致行動不便,不能自理生活,請能以至醫院服用美沙冬取代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湯詒珺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