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45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福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陳福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生(下稱受刑人)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者接續執行,合計刑期4年10月,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106年9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7563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受刑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20日,以該院103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2日,以該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2日,以該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合計刑期4年10月。是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
三、惟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對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係指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力,與刑事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有等同之確定力而言,並非指該刑事裁定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所謂「最後裁判之法院」,應限縮解釋為係指據以執行之其中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而言。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之4罪,於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⑶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6日,以該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6日,以該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4罪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按,是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之裁判法院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6年9月8日法授矯字第106017563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應認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年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11日│102年02月20日│102年0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2年度毒偵│屏東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442、3984號、101│字第558號│字第558號│││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法院│雄高分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31日│103年06月05日│103年06月05日│├───┼────┼──────────┼──────────┼──────────┤││法院│雄高分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決│102年12月31日│103年07月16日│103年07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6號│第4360號│第4359號│└────────┴──────────┴──────────┴──────────┘┌────────┬──────────┬──────────┬──────────┐│編號│4│││├────────┼──────────┼──────────┼──────────┤│罪名│贓物│││├────────┼──────────┼──────────┼──────────┤││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7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207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4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6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決│103年07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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