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翁美娟受刑人即被告李明隆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08號、106年度執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美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翁美娟因受刑人即被告李明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李明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具保人翁美娟繳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後,業經釋放,而該案經本院以10
5年度桃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8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保證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傳喚到案執行,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且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業已逃匿。另聲請人於執行中,已對具保人之戶籍址即刑事保證金所載具保人住所地址,送達書面通知,依法促請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經合法送達等情,亦有刑事保證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具保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將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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