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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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玉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玉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玉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最高不得逾30年,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34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犯罪時間均在103年間,且其中附表編號1、
2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3至8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附表編號9至1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附表編號14至19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附表編號21至3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裁判書等在卷可稽。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