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23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張穎婕

被告 李愛妹

訴訟代理人 曾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台3線74.4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羅品媗 所有、當時由訴外人 黃信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200元,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鑑定結果無意見,但認為係原告保車超車不當所致,伊因風大騎車往左偏行並沒有錯,伊前已對黃信達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案件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誤(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汽車駕駛執照其中一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機車駕駛人於騎乘機車時應負之注意義務。經查:

 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1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26頁),依前揭規定,本不得駕車上路,惟仍騎乘機車上路,已屬違規在先。

 ⒉其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對系爭車輛駕駛人黃信達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初於109年10月25日警詢時指稱:我當時由橫山往竹東騎,在竹東大橋上我騎在外側車道上,與系爭車輛併行行駛,結果因風大我一時失去平衡,就擦撞系爭車輛後摔倒在地,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肇事機車左側擦傷,左後照鏡擦傷,當時路況、天候、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於110年3月30日警詢時卻改稱:「(妳於109年10月25日18時12分,在本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妳於何時?何地?發生交通事故?)我於109年10月25日10時40分,在新竹縣竹東大橋上台3線74.4公里處,與一輛自小客AWJ-0138號(即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請妳詳述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我於109年10月25日10時40分,騎乘普重機MDB-6175號(即肇事機車)沿橫山往竹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結果因對方由後方開快超車,對方就擦撞到我造成我摔倒受傷,後來我就被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治療。(妳第一次被撞擊的部位在何處?機車車損情形為何?)我第一次被撞擊的部位在我左腳膝蓋處;我所騎乘之普重機車MDB-6175號的機車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毀損。」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黃信達則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新竹縣橫山鄉竹東大橋上台3線由橫山往竹東行駛,我開在外側車道上,結果對方騎機車突然從右側撞我,對方就摔倒受傷,第一次撞擊部位為系爭車輛右側前方,車子右側前方擦傷,當時路況、天候、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偵字卷第5頁),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車輛撞擊部位記載:兩車撞擊部位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被告肇事機車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41頁),且車損照片中亦顯示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另參諸黃信達駕駛系爭車輛係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行駛於被告之左後方,因欲超車而略往左偏與被告所騎肇事機車並行行駛,接著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向右偏行,隨後被告肇事機車即倒地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05頁),並與新竹地檢署勘驗結果相同,有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含擷取畫面)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6至38頁),佐以兩造於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之畫面,可見被告前方尚有一部機車,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該機車並無偏離其原本行駛路線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因橋上風大而向左偏駛一節,即難採信。本院認被告行向左偏而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行為,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⒊再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一、李愛妹(即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橋梁自車道右側往左偏駛,又未充分注意與已在左側直行車輛之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二、黃信達(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右側往左偏駛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有該所110年9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00212848號函檢送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6至48頁反面),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況黃信達就同一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益徵黃信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故被告所為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⒋基上,本院審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時刻注意周遭狀況,於車輛欲左、右偏移時尤應注意兩側是否有來車,以防免事故之發生,此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本意,而參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此已據被告及黃信達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於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左偏前並未注意黃信達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側,致兩車發生側撞,被告確有前揭過失甚明。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10,200元(含工資2,600元、烤漆7,6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又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0月25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3月,惟因系爭車輛並無更換零件費用之支出,僅有工資及烤漆費用之支出,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是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0,20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600元+烤漆費用7,600元=10,2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月3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月4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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