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共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合計0.8公克),係屬違禁物品,自應單獨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2包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憑,且經被告供承在卷無誤,足見扣案物品確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因此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