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 大友 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芳 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成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黃莉雲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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