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五號),及檢察官移請併為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共參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於八十二年間曾犯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就其所犯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告確定,而違反藥事法部分則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八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三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再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四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乙○○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就前開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於八十三年間,又犯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送監執行,迄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犯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乙○○又另起意,與丙○○(已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丙○○出面,以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由,聯絡甲○○,約在臺北市○○路○○○巷○弄○○號之友人住處見面。甲○○抵達後,丙○○要求先試用毒品,被甲○○所拒絕,丙○○隨乃呼叫正在屋內等候之乙○○,佯作試圖協商,丙○○再乘甲○○正與乙○○交談時,不注意而未及防備之際,搶奪甲○○所持之紙袋,當時該紙袋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重量詳見理由欄)、行動電話電池二個、行動電話充電器二個、手銬、槍套、梳子、電子秤各一個,及水電膠帶一捲,甲○○不甘受損,雙方發生拉扯,乙○○亦趁勢以徒手上前阻攔,詎料紙袋破裂,丙○○乃將該袋內前開掉落之物自地上奪走,而持有前開甲○○所掉落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旋經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可稽,核與其共犯丙○○於本院審理中及審判期日之供述(分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王榮伸 審判筆錄),及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背面第五行至第十一行),均相符合;(二)此外,扣案疑似毒品證物五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總淨重三點三六公克,各取零點零一公克化驗,餘三點三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鑑毒字第0916125121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雖與公訴意旨所本之警方初步鑑驗報告單記載重量不符,仍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較為精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搶奪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丙○○就前開二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搶奪財物得手後,其持有賊贓之行為,雖屬不罰之後行為,毋庸再予論罪,但其所獲贓物中尚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雖未及施用即被查獲,此部分應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與前揭搶奪部分有方法結果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例,係裁判上一罪,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本院仍應併予審理,並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處斷。至於檢察官請求併為審理意旨另稱被告乙○○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犯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就其所犯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告確定,而違反藥事法部分則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八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三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再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四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就前開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又犯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送監執行,迄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犯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查,距本件犯罪時尚未滿五年,即再犯本件最高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案紀錄,有被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查,被告此次犯行除已構成累犯,併應認其素行不佳,且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未有悔惕之意,今為供己施用,竟肇搶奪犯行,足認被告惡性非輕,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乃未予以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三點三一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鑑毒字第09161251210號鑑驗通知書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已經鑑驗滅失部分,即不併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審判期日陳稱扣案電子磅秤為被害人甲○○所有,請求發還等語,又電擊棒、三節棍則為被告丙○○所有,但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予發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另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卷之九十一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一五六號贓證物物品清單,均附於本院刑事卷宗),惟此部分未據所有人前來聲請發還,公訴人代為聲請,似無所據,仍宜俟全案確定之後,由執行機關,另行辦理,乃不准許,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執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