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99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漏載「累犯」二字,應更正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個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內未載「累犯」二字,惟於判決理由欄及引用法條欄內已分別說明應論為累犯之理由及條文,依前開說明,原判決主文欄之疏漏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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