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王桂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謝王桂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謝王桂雲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上午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3號前,欲自左轉即由北往南方向橫越忠孝街之際,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王桂雲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李翊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謝王桂雲駕駛之機車而失控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王桂雲因涉公共危險等案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00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其他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黃裕堯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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