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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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而前揭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且有二裁判以上,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至同附表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三所示各罪,則係前揭數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不符定執行刑之要件,因而駁回檢察官之此部分聲請,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所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第一審法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再抗告人援引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案件,據以爭執其應執行之刑尚嫌過重,不無誤解,原裁定已詳加審酌說明。再抗告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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