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
32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鉗子及美工刀各壹把,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書記官劉家瑜
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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