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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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40號聲請人戊○○
巷2弄相對人丙○○
乙○○甲○○寅○○
弄21辰○○巳○○申○○未○○
亥○壬○○癸○○卯○○子○○丑○○戌○○酉○○丁○○○庚○○辛○○
弄52己○○午○○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吳應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 劉來金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4月12日起至86年4月12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嗣因相對人吳應提供其土地為債務人丙○○於84年4月12日簽發本票乙紙為擔保,向訴外人劉來金借款4,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訴外人劉來金於92年12月29日死亡,上開抵押權及債權部分已於96年10月23日完成分割繼承,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4,5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戊○○為債權及抵押權之繼承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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