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963號聲明人 潘韻儒
潘佩岑 潘俊廷 潘佳欣 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貞穎
潘啟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件聲明人潘啟明部分准予備查,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潘堃 在於民國101年8月
4日死亡,聲明人潘韻儒、潘佩岑、潘俊廷、潘佳欣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時,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聲明人潘韻儒、潘佩岑、潘俊廷、潘佳欣為被繼承人潘堃在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101年8月4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另查被繼承人潘堃在有二子女即潘啟明、 潘啟正 ,而除潘啟明已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外,另一子輩繼承人潘啟正並未為拋棄繼承,亦查無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情事,此有拋棄繼承聲明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潘啟正出具之聲明書、案件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按。則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潘啟正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後,自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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