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清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98年間」之記載更正為「97年間」,第3行至第4行關於「99年間」之記載更正為「98年間」,第18行關於「上路。」之記載後方補充「嗣因其酒後鬧事,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暨證據欄第14行關於「等情事」之記載補充為「、多語等情事,且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其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另經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內畫另一個圓,檢測結果亦不合格」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其法治觀念顯甚薄弱,且其本件駕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數值非低,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