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正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劉正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嗣於96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前開假釋被撤銷,尚餘殘刑1年2月18日,其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嗣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此2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至96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8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業如上述,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法治觀念顯甚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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