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個及藥鏟(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建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釋放」之記載後方補充「,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3至4行關於「於9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7月、7月、7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3行關於「為警查獲」之記載補充為「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詎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及藥鏟(削尖吸管)1支,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張及相片在卷可按,其上既均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