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鎮○○里○○路○○巷對面工地,徒手竊得甲○○所有之空氣壓縮機一台,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年4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青
壯,不思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⑵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⑶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⑷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