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
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1日凌晨0時許之夜間,行經甲○○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家前,見該處無人看守,且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侵入該住宅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以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上開處所之三洋牌分離式冷氣機1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1500元),並將上開冷氣機於同月15日晚上8時40分許,以25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黃俞豪 ;嗣經黃俞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99年
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黃俞豪、 黃智信 於警詢中證述。
㈣查獲照片4幀。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三洋電化製品保證書影本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98年10月10日臺中地區之日沒時刻為17時36分,同年10月
11日臺中地區之日出時刻為5時53分,此有中華民國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竊盜之時間係在98年10月11日凌晨0時許,斯時,仍屬「夜間」無訛,則被告竟於日出前之夜間進入被害人甲○○住宅行竊,核其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於夜間侵入他
人住宅竊取物品,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所竊取之三洋牌分離式冷氣機台,業據被害人甲○○領回,及犯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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