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27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新臺幣65,520元、到期日96年3月25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於到期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卷附本票為證,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就該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原審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人雖謂:伊應無簽發該本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依其意旨,應係對系爭本票是否為伊所簽發之實體事實提出爭執,依據前引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黃若美
??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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