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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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彥鈞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彥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刑事判決案號、該刑事判決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如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應釋明之並請求法院調取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彥鈞(下稱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於請求傳訊陳述及再審書狀並未載明聲請再審案號,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又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更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有聲請人提出之請求傳訊陳述及再審狀1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惟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得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婷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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