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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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懋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陽懋元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陽懋元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行經該路段209號前,並將車輛靠右停放在路邊且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車門開啟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且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由 黃榮華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因不及閃避,乃與該車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第5、6根合併血胸之傷害。歐陽懋元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歐陽懋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㈡黃榮華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三
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歐陽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後,又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榮華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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