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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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40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96年4月13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原審卷五第177之2頁),該項裁定已於96年5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14頁)。惟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