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營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V3-263
1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V3-2641號自用小客車」;同欄末補充:「陳宗營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定陳宗營未繫安全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張林廷妹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兩眼瞳孔大小不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張林廷妹左眼瞳孔到院時已有擴大現象,故此次車禍外傷的確可能造成左眼視神經之外傷性病變等情,有壢新醫院101年3月13日壢新醫字第201203005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此外,告訴人張林廷妹於101年1月11日進行視力檢查,右眼視力尚有0.7,惟左眼視力僅有0.1,足認其左眼之視能已嚴重減損,又因神經無法再生,因此告訴人張林廷妹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確有無法恢復之可能等情,亦有壢新醫院101年3月13日壢新醫字第2012030055號函在卷可稽,可認告訴人張林廷妹左眼視力確實嚴重減損,且該等傷害已達難治之程度,因此告訴人張林廷妹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力之重傷害無訛。本件被告因駕車超速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 張聲輝 受有上開傷害,及告訴人張林廷妹受有上開重傷害,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張林廷妹與被害人張聲輝受傷情形,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張林廷妹與被害人張聲輝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刑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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