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5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三月三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並育有二名子女。詎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行方不明,期間原告曾多方尋找被告,但被告始終避不見面,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兄長 林鴻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函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訪被告設籍居住情形及檢送被告查察戶卡片影本及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到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行方不明,迄今未返,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再經證人即原告兄長林鴻輝到庭證述:「……被告是我弟媳婦,在以前我們就住一起,只是目前房子有改建而已,最起碼有十幾年沒有看過她人,以前他們本來就相處的時好時壞,她離家出走是對家裡沒有責任,所以我們也沒有去找過她,原先二個孩子是留在家裡,後來跑去何處不清楚,九二一之後的一、二年祖母過世時孩子有回來,他們也沒有過夜就離開了」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觀之證人為原告胞兄,與原告同住一處,對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乙情應知之甚稔,是證人林鴻輝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出入境資料,亦無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此有該署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九七一一二三三八五0號函附卷。復函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訪被告實際居住情形,該分局函覆略以:「自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至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止,多次訪查該戶均未遇該民(指被告),並將訪查註記於戶卡片副頁,且其亦曾有失蹤人口紀錄」等語,此亦有該分局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中縣霧警戶字第0九七000五八二九號函暨所附戶卡片、副頁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第按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再者,自然人之住所固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參照)。故夫妻因雙方就業、照顧子女或扶養親屬等需要,協議在一定期間內以住所以外之處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當無不可,然此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經查,兩造婚後共同設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且徵之子女戶籍地( 林穎俊 )亦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以觀,依夫妻及子女共同戶籍地、子女成長地、照顧子女、家庭生活重心等,顯見兩造應以原告與子女現戶籍地(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並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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