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40號原告 連敏妤 訴訟代理人 連文財 被告 潘衡宇
藍珮綺
章志忠 張均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萬9,98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9,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2,0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藍珮綺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潘衡宇、章志忠、張均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潘衡宇、 藍小萍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林 (潮州土狗)」、「 路易 ( 賓拉登 )」、「 何輔堂 」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潘衡宇再招募被告章志忠、張均宥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藍小萍亦招募被告藍珮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藍珮綺擔任持提款卡領錢交付上游之取款車手工作,章志忠擔任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收水之收水工作,張均宥擔任負責向下游收水收取款項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並約定藍珮綺以每日8,000元作為報酬、章志忠以每日3,000至5,000元作為報酬、張均宥以每日5,000元作為報酬,潘衡宇則按章志忠、張均宥或藍珮綺實際領款及收款之日期各收取1,000元之介紹費。嗣潘衡宇、藍小萍、藍珮綺、章志忠、張均宥、「小林(潮州土狗)」、「路易(賓拉登)」、「何輔堂」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22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6日23時16分許匯款4萬9,996元、同日23時19分許匯款4萬9,997元、同日23時37分許匯款4萬9,995元、同年月7日0時2分許匯款4萬9,996元、同日0時5分許匯款2萬9,997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再由藍珮綺負責提領款項,並交由章志忠,章志忠再交由張均宥,張均宥再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丟包方式放置於公廁、大樓地下室等上游指定地點後,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致原告受有合計22萬9,981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22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6日23時16分許匯款4萬9,996元、同日23時19分許匯款4萬9,997元、同日23時37分許匯款4萬9,995元、同年月7日0時2分許匯款4萬9,996元、同日0時5分許匯款2萬9,997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再由藍珮綺負責提領款項,並交由章志忠,章志忠再交由張均宥,張均宥再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丟包方式放置於公廁、大樓地下室等上游指定地點後,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致原告受有合計22萬9,981元之損害,被告並均被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2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97號卷第5頁)。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