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俊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2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游俊文未扣案之小刀壹把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俊文與 張名彤 因故素有嫌隙,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張名彤住處(地址詳卷)附近欲找張名彤理論,張名彤因而至三峽派出所報案,游俊文因張名彤上開報案行為而心生不滿,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趁張名彤於三峽派出所報案之際,於同日16時42分許至44分許間,在三峽派出所附近,手持其自備之小刀將張名彤所使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輪胎刮損,致令前輪輪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名彤。
二、案經張名彤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游俊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4932號卷【下稱偵14932卷】第10頁反面、1
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名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4932卷第14、15、70頁),並有告訴人更換外胎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圖、機車輪胎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14932卷第18、23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關係而有嫌隙,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竟於告訴人赴派出所報案時,手持小刀破壞告訴人車輛輪胎,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經核除後述沒收部分應予撤銷外,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稱已與告訴人就彼此間一切民刑事糾紛成立和解,並請求調閱其與告訴人另案傷害案件(經查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傷害案件,下稱另案)之案卷以資佐證,然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其中雖有日期記載為110年1月10日、內容為「因和游俊文109年一切刑事民事全都和解」之「合解契約書」,(附於簡上卷第61頁),以及日期記載為111年3月25日、內容為「和解互不相告,爾後刑民事都不相告」之「合解書」(附於簡上卷第63頁),然就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解契約書」不是伊簽名的,「合解書」則是針對傷害案件簽的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34頁),則上開文書是否出於告訴人真意,與本案是否有關,均有疑義。且無論「合解書」或「合解契約書」,均未記載被告有任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節,則上開文件顯然均無從作為認定告訴人已宥恕被告、或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之證明,而無從據以作為本案之量刑基礎,則被告上訴以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為由請求減輕其刑,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即被告所有未扣案之小刀1把不予沒收)之理由: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由被告所有之小刀並未扣案,則依上開規定,如諭知沒收時,應一併宣告追徵其價額,然原審漏未為追徵之諭知,亦未說明本案有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追徵之理由,容有微疵,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小刀既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工具小刀1把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
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