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聲請簡易處刑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建隆明知食蛇龜之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而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應予保育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詎其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捕捉食蛇龜1隻,即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帶回其前開住處將前開食蛇龜拘禁、豢養,干擾限制食蛇龜之自由活動,而對之施以騷擾。嗣於104年7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1隻。因認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野生動物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參)。故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鄭建隆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野生動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花蓮縣政府農業處保育與林政科收據、原審104年度聲搜字第19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相片4張為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非法騷擾野生動物之犯行,辯稱:伊住在香蕉園旁邊,在香蕉園撿到烏龜,伊不知道是保育類的食蛇龜,如果伊知道是保育類動物就會放它走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警於104年7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食蛇龜1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2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8頁背面、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及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本院卷第71、82頁),復有花蓮縣政府農業處保育與林政科收據、原審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9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相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0頁、第17-21頁),是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而其處罰之故意犯,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所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動物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為保育類動物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保育類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係委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製作名錄。此種立法係將刑罰構成要件部分內容(即指定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委由行政機關以命令為之,如非通常習見之保育類動物,除因具新聞價值而經媒體多方報導,或經政府廣為宣導,得認一般民眾對此有所認識,難以諉稱不知以外,如一般民眾均屬陌生,而僅具專業背景知識或有興趣之人方可得認識者,欲期待民眾認知各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容或強人所難。是以,如該保育類野生動物非一般通常之人可得認識者,自須依其他間接證據,例如被告有相關前案紀錄,曾因此遭科處刑罰或行政處罰,或依其個人情事可認有此類相關背景知識,甚至依價格、取得與運送過程與對象及查獲經過等情事,足堪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輸出之野生動物屬保育類動物應有認識,而得以刑相加者外,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作認定。
(三)查扣案之食蛇龜於外觀、特徵上或與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龜類有異,然龜泛指龜鰲目(Testudines)的爬行動物,現存14科共341種,有維基百科資料列印畫面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之1至第89頁之2),而被告並無違反野生動物法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2頁),且本案被告為警持搜索票至住所執行搜索扣押並查獲前揭犯行,係因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並非有何線報指出被告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頁);被告復自承:伊小時候在夜市有撈過烏龜回家養,沒有養過其他寵物,伊對養寵物沒有興趣,對烏龜也沒有研究,唸書時也沒有涉獵有關烏龜的書籍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則衡諸常情,被告得否單憑其對龜類之一般性認識即得正確辨識扣案之龜類為眾多龜類中具保育類野生動物屬性之食蛇龜,即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即不得逕自推認被告具有非法騷擾野生動物罪之犯意。
(四)至於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只知道扣案的是烏龜,不知道是食蛇龜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偵查時雖則稱:「(檢察官問:
食蛇龜怎麼來的?)伊從伊家後面的田裡頭抓的是在7月17日星期五當天抓到的」、「(檢察官問:你抓來要做什麼)給小孩玩」、「(檢察官問:上開行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嗣又於原審改稱:伊係鄉下人,伊不知道養食蛇龜有犯法,伊小時候都有養龜,那隻龜是小孩要養的,伊不知道養食蛇龜有罪,如果伊知道伊就會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並繼之於原審審理時接續供述:伊不知道食蛇龜是保育類動物,它很小隻,如果知道是保育類動物,伊就會放走他,伊小時候有撈過烏龜回家養,但伊對養烏龜沒有研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於本院亦辯稱不知道所養的是食蛇龜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是被告雖對其所飼養者客觀上為食蛇龜一節雖不爭執,然就是否知悉為食蛇龜一節,似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核與被告甫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陳述互核相符,被告是否知悉所飼養者為食蛇龜一節亦非無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為何於檢察官訊問時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予以認罪一節,辯稱:伊的意思是承認伊有撿這隻烏龜回來養,不是說伊知道食蛇龜是保育類動物,伊當時的確不知道它是保育類動物,也不知道它是食蛇龜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足見被告不無可能係因對檢察官訊以是否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予以認罪等語時,不瞭解「認罪」之真實含義,致誤以為只要客觀上有飼養保育類野生動物(即本案之食蛇龜)之行為,即可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野生動物罪,因而表示認罪,故認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較符合被告之真意。再者,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一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觀諸前揭訊問脈絡可知,檢察官先係對扣案食蛇龜之來源予以訊問,復於訊以飼養目的後,旋急轉直下接續訊以「是否認罪」,此有104年7月21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8頁背面),而未對被告是否具犯罪故意一節予以詳細推敲及確認,被告亦僅以「認罪」2字答覆檢察官之上開問題,並未進一步就其有何具體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之行為或是否知悉其所飼養者為食蛇龜等涉及本罪是否成立之重要基本事實為任何之具體陳述,從而本案即不應驟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對非法騷擾野生動物罪犯罪事實之全部為肯定之陳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其飼養保育類動物食蛇龜一隻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飼養食蛇龜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且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非法騷擾野生動物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有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實體上理由有何不當,僅就原審於審理期日所提示之證據中,並無「維基百科資料列印畫面1份」,惟原判決逕自將「維基百科資料列印畫面1份」引為證據,顯然違反證據調查之程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查原審於辯論時,並未提示、調查上開維基百科資料列印畫面1份之證據,而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將維基百科資料列印畫面1份附在原審卷內,有原審審判筆錄、上開維基百科資料列印畫面1份可按(見原審卷第75、89-1頁),訴訟程序上確有違誤,足見上訴理由所指並非無見。惟本院審理結果仍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且於審理時已經合法調查上開維基百科資料列印畫面1份,並予當事人辨識、辯論之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則本院判決之結論與原判決同為無罪,尚無庸撤銷原判決,故仍應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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