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3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3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被   告 乙○○原名: 隋雪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36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一)
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民國95
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
壹佰柒拾柒元部份,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叁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及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之共同約定事項第18條附卷可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就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836元
中之111,177元部分,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延滯日96年3月3日起至3個
月內(含)每月以2,000元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不再請求違約金部分),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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